文艺维权|从王洛宾系列维权案谈民歌的著作权归属

[关闭本页] 来源:京艺苑      发布时间:2024-10-25

  被誉为“西部歌王”“西北民歌之父”的王洛宾,为《玛依拉》《达坂城的姑娘》《在那遥远的地方》等诸多耳熟能详的经典民歌的流传做出了巨大贡献。然而,自上世纪有关王洛宾与民歌版权归属问题的大讨论,至王洛宾后人长期持续的“地毯式”维权,三十年来,相关问题始终纷争不止、争论不休。接下来,本文将结合王洛宾后人的维权案件,对民歌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进行详细介绍与分析。

  一、持续多年的民歌版权之争

  在王洛宾去世之后,其后人先是对KTV、音像出版商、翻唱歌手进行地毯式维权,近年来又开始对中央音乐学院出版社、人民音乐出版社等多家音乐出版社与龚耀年、胡廷江等作曲家提起数十起诉讼,民歌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再次被推向白热化阶段。本文以表格的形式整理了王洛宾后人近年一系列诉讼中具有代表性的3个案例。

  二、民歌到底归属于谁?

  民歌是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一种,民歌又是音乐的类型之一,在我国没有出台专门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之前,应当按照《著作权法》对音乐作品的保护确定民歌的相关法律问题。关于民歌著作权的归属,其实早在1994年《国家版权局关于民歌版权买卖给文化部的复函》中就已提到,“民歌的创作、改编和记录引起的著作权归属大体分两种情况:一种是音乐家自己创作或者在原民歌基础上改编的歌曲,根据著作权法相关的规定,这类歌曲的著作权属于创作或改编民歌的音乐家。另一种是音乐家对原有民歌的忠实记录。根据著作权法只保护创造性劳动的原则,原原本本地记录不能视为创作,因此记录人不享有著作权。至于哪一首歌曲是创作或者改编的,哪一首仅仅是单纯的记录,则依事实而定。”

  如果我们以是否经过采编者的独创性加工为标准,民歌可以分为原生态民歌和经演绎的民歌两类。原生态民歌是采编者单纯地将经久流传的曲调记录为乐谱,将口口相传的歌词记录为文字,没有在其中添加任何自己的创作,即未产生有独创性的新表达的情况下,采编者/记谱人/记词人并不能享有民歌的著作权。只有在原民歌的基础上进行演绎创作或者改编,形成具有独创性的新民歌的情况下,音乐家才能享有民歌的著作权。注意此处音乐家享有著作权的仅有创作或改编后的新民歌,而非原本的民歌作品。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也许有人会说,民歌的采风、记录十分困难,不给予记录人版权保护并不合理。但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仅是创造性劳动,对于“额头冒汗”地纯粹的记录、整理等非创作性劳动的保护应当寻求民法典等其他法律的救济。

  三、法院的判断方法

  由于许多民歌流传时间悠长,不仅最原始的民歌作品本身难以确定,而且民歌作品的真正创作者亦十分难寻,许多民歌作品甚至早已过了著作权保护期限。因此如何区分经年流传的原民歌作品与后人创作/改编后的新民歌作品,如何区分原民歌固有的旧表达与创作/改编后民歌的新表达是解决民歌版权问题的关键。针对于此,目前我国法院主要采取横向比对与纵向溯源两种方法判断。

  其中,横向对比是指对同一民歌的不同版本进行比对,最终将二者相同部分认定为原民歌的旧表达,将差异部分认定为各版本各自的新表达。以序号1《玛依拉》案为例,天津高院即对王洛宾版《玛依拉》与同时期同属记谱形成的刘烽版《玛依拉》进行了比较,最终认定二者虽然整体旋律基本相同,但部分节奏、音符仍存在一定差异。这种差异恰巧体现了在整理民歌的过程中,不同的记谱人根据个人意志和构思进行了判断、选择和取舍,形成了具有独创性的新表达,因此王洛宾能够对王洛宾版《玛依拉》享有著作权。但是,由于被告所表演的《玛依拉变奏曲》与王洛宾版《玛依拉》的相似部分仅为整体旋律,即原民歌的旧表达部分,而非王洛宾改编后的新表达部分,因此天津高院最终认定,被告并未侵犯王洛宾的著作权。

  至于纵向溯源,则是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以曲谱、文字形式表现的民歌产生时间进行定位,如在原告版本产生之前已有其他相同/类似版本产生,则很难认定原告为民歌著作权人。以序号2《康定情歌》案为例,由于王洛宾后人提交的证明王洛宾为《康定情歌》著作权人的证据均在被告提交的证据:1948年上海中华乐学社出版发行的《中国民歌选》(《康定情歌》署名:江定仙编)之后,且江定仙版与王洛宾版曲调基本一致,歌词相同,故法院对王洛宾后人关于王洛宾系《康定情歌》著作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基于民歌流传久远、版本繁多的特殊性,在涉及民歌著作权归属的案件中,举证十分重要。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应主动向法院提供公开出版物等证据来证明涉案民歌的来源,并积极说明原告作品与原始民歌作品的相同点或差异点,以此方能在诉讼中处于优势地位。以序号3的案件为例,尽管法院最终认定王洛宾为该四首民歌的著作权人,但通读判决书全文我们便不难发现,在本案中,被告并未能提供有关原始民歌作品的有效证据,因此最终败诉。

  而关于此点,盐城中院亦在序号2《康定情歌》案的判决书中指出,“诉讼当事人对于自己所提出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未能尽其证明责任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述(其他)案件均确认王洛宾为《康定情歌》著作权人的根据在于,相关被告均未能够提出相反证据推翻王海成等人提交的王洛宾的权属证明。而本案湖南文艺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收录《康定情歌》的最早出版物中,案涉歌曲作者署名为他人而非王洛宾,因此,在当前证据环境下,本院认定王洛宾不享有案涉作品著作权,与生效判决并不冲突。”

  四、结语

  由于民歌的特殊性,法院在确认民歌的著作权归属时,必须慎之又慎。一方面要避免将源远流长的原始民歌作品归属于某一个人,使各个地区、各个民族劳动人民失去自己的智慧结晶,亦不利于民歌作品的传播;另一方面也要对创作/改编民歌的行为进行保护与鼓励,避免打击音乐家们的创作积极性。

  作者:郭春飞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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