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视频分享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指南

[关闭本页] 来源:      发布时间:2015-07-08

 

(2012年12月31日 京高法发[2012]419号)

  一、视频分享服务的判断及证明
  1、视频分享服务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存储空间服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提供视频分享服务,可以通过提交上传者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等用户注册资料及上传信息等予以证明。
  二、视频分享服务的法律性质及侵权认定要件
  2、视频分享服务不构成对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1)网络用户利用视频分享服务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系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2)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视频分享服务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系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且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3、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其服务模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提供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构成教唆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
  4、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删除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1)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系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2)通知中包含的信息足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准确定位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视频分享服务提供者过错的判断
  5、不能仅因视频分享网站上存在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即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过错。
  6、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其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视频分享服务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系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1)能够合理地认识到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在其存储空间传播;
  (2)能够合理地认识到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经权利人的许可。
  7、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合理地认识到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在其存储空间传播”,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位于视频分享网站中的“影视”或其他该类性质的栏目中;
  (2)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人工编辑、整理或推荐;
  (3)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与其相关的信息出现在视频分享网站的首页、各栏目的首页或网站的其他主要页面;
  (4)其他情形。
  8、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合理地认识到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网络用户提供的是专业制作且内容完整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处于档期或者热播、热映期间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2)网络用户提供的是正在制作过程中且按照常理制作者不可能准许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3)其他情形。
  9、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且该提供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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