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评新著作权法对广播相关行为的重塑与扩张

[关闭本页] 来源:知产力      作者:唐旌元 发布时间:2021-03-05

2020年11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经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标志着我国的著作权法十年修法之路终于完成。相较于旧法,新法对“广播权”进行了重塑与扩张,填补了此前的立法漏洞,回应了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非交互式传播侵权问题,从而避免了在司法实践中频频动用兜底条款的无奈,法律适用也将更具有可预见性。此外,作为与广播行为密切相关的邻接权,广播组织权在此次修法中也得到了重塑和扩张,其保护力度远高于国际一般标准。

 

 一、新旧“广播权”的对比简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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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旧法中关于广播权的定义是对伯尔尼公约“广播及相关权利”的直接借鉴,该定义是以当时的技术手段来界定相关法律行为。但伯尔尼公约相关条款制定的技术背景是30年以前,如今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早已不能与伯尔尼时代同日而语。由此导致了旧法中的广播权只能控制三种行为:无线广播、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对无线广播进行转播、公开播放接收到的广播。而对于初始传播是属于有线传播的行为,则不能纳入广播权的范围。

 对于实践中广泛存在的网络定时播放行为,由于其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既定节目表安排的时间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在线播放,公众无法根据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因此,仅能控制交互式传播行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法控制此类行为。同时,由于网络定时播放的初始传播属于广义上的有线传播(通过网线传播),因此旧法中的广播权对于此类行为也同样无能为力。这就导致旧法中的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做到无缝衔接,对于像网络定时播放这类游走于立法间隙的行为,只能求助于旧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的“其他权利”作为权宜之计予以规制。

 新法关于广播权的定义参照了WCT第8条“向公众传播权”的定义: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中,通过“有线或者无线”这种技术中立的法律表述可以涵盖任何向公众传播的手段。我国作为WCT的缔约方,将广播权定义修改为与公约保持一致,由此也履行了全面保护向公众传播权的国际义务。

 而且对于现实中出现的网络转播行为,司法实践认为即便初始传播行为是无线广播,网络转播这种属于广义有线转播的行为(通过网线转播)也不应由广播权控制[1]。由此旧法广播权中的“有线转播”被限缩为狭义的有线电视台、广播台的有线转播(这样也与旧法中的“广播组织权”的有限转播的含义保持一致)。但这样一来,导致旧法广播权中的“有线”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有线”的含义并不相同。而新法以技术中立的表述使广播权中的“有线”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有线”体现了相同含义,从而保持了立法的一惯性和严谨性。

 

 二、新旧“广播组织权”的对比简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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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法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仍是规定为“广播、电视”,与旧法保持一致,而没有采用此前第一次审议稿中的表述“载有节目的信号”,由此可能继续引发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客体究竟是广播电视节目还是信号的争论,后续可能还会根据司法实践的发展出台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而根据2001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修订著作权法的报告,旧法中的“广播组织权”所控制的转播行为包括有线转播和无线转播,但不包括通过互联网进行转播。新法将广播组织权的转播方式规定为“有线或无线”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从同一法律的相同用语应作相同解释的角度来看,其应与新法关于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同用语作同一理解。这就使得新法中的广播组织权完全可以控制通过任何手段向公众转播广播、电视。目前我国在国际上关于广播组织权加入的条约仅有TRIPs协定,而TRIPs协定以及《罗马公约》均仅将广播组织的转播权限定为控制以无线方式进行转播。由此可见,新法对于广播组织权所提供的保护程度远远高于国际一般标准,但与此相关的版权交易由于相关主体的增多可能会变得更为复杂。

 

注释:

[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9.25条及法官的解读。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 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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