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平教授讲解娱乐法的保护和管理
五、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延展代理权
1、法律表述
《草案》最终还是引入了从一开始就颇具争议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其法律表述为:
“第六十一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内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就自助点播等方式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或者视听作品,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转付相关使用费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权利人。
第七十二条 使用者使用权利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权利,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向其支付报酬后,非会员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的,使用者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赔偿损失。
下列情形不适用前款规定:
(一)使用者知道非会员权利人作出不得以集体管理方式行使其权利的声明,仍然使用其作品的;
(二)非会员权利人通知使用者不得使用其作品,使用者仍然使用的;
(三)使用者履行非会员诉讼裁决停止使用后,再次使用的。”
根据该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把对会员的管理延伸到非会员,代表没有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
2、 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的争议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功能,旨在通过集中许可的方式,减少交易主体和简化许可程序,一方面分担权利人的监管与执行成本,另一方面降低使用者的搜寻与协商成本。在发达国家,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运作已逾百年,并已同时获得权利人和使用者的认可。”[1]对于单个权利人而言,由自己单独行使某些权利确实十分困难,而授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监管对其作品的使用并与使用者谈判和制定许可使用费标准,以及代收报酬,则更能有效地发挥集体管理组织在保护作者著作权方面的重要作用。[2]有集体管理组织参与下的“权利人——集体管理组织——使用人”著作权交易的成本要远比“权利人——使用人”这一传统模式要少。这一成本节约上的优势在涉及到大量作品许可的延伸管理情形下要更加突出。因此,尽管“延伸性”管理存在剥夺专利权人私权之嫌,该制度一直被有些国家的著作权制度所采用。[3]
然而,无论是业界还是学界,对这一制度从一开始就是持怀疑的态度。《草案》刚引入该制度,就引起了业界,尤其是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极大反响,甚至有音乐界人士声称,“如果不修改这些条款,权利人将集体退出相关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4]然而,他们对该制度存有众多的非议和不满似乎更多是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运行现状的非议[5],而不是对延伸管理制度的不满。
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在学界也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以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对权利人的“私人自治”的干涉为契机,有学者再度重提私人自治在著作权集体管理重的重要性。[6] 也有人指出,“尽管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出发点在于帮助非会员实现其作品收益,但是集体管理组织的官方性意味着集体管理组织的创立与运作并不真正由权利人控制,所以集体管理组织无法及时反映权利人的利益与诉求,也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权利人的许可权与定价权,强化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7]有学者更是直陈,“著作权是私权,不会因为涉及到公共利益或受到某种限制就演变为具有公共性质的权利。因此,基于该理由并不能强求权利人的著作权被法定地集体管理。……否则就本末倒置,立法措施反而可能侵犯到作者最根本的著作权。以损及公平或公正的方式追求效率,就难以为知识产权制度乃至法治的基本原则所支持。”[8]就是因为这些原因,有学者旗帜鲜明地反对垄断性集体管理制度,反对现存集体管理组织的延伸管理。[9]
同时,大部分欧美国家对于著作权延伸管理制度更多也是持一种怀疑的态度。美国、德国等著作权比较发达的国家都没有采用著作权延伸集体管理制度。[10]
就是在这样的一片质疑声中,《草案》还是引入了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但是,为了回应社会上的广泛质疑以及避免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可能带来的潜在危害,修改草案也效仿其他国家的做法,严格限制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适用。[11]
3、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法律定性
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到底是属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还是属于权利的限制?不同的法律定性,将会产生不同的制度设计。《草案》将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放在了第五章“权利的行使”的第二节“著作权集体管理”中进行规定,似乎表明,在我国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被视为著作权行使的方式。
有学者则认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不同,延伸性集体许可并非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结果,因为权利人并非签订集体许可协议的集体管理组织的成员。延伸性集体许可之法律效果,在实质上等同于允许作者声明不得使用的法定许可。”[12]因此,该制度就应当通过《伯尔尼公约》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关于权利限制的反限制规则(如“三步测试法”)的妥当性检测。[13]如果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在最终通过的著作权法中得以保留的话,该制度的具体规定与上述公约的协调问题不容忽视。
4、《草案》对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具体规则设计
1)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
对于需要大量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主导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必将加深其与使用者、权利人之间的裂痕。[14]因此,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是整个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构建的重中之重,《草案》对该范围的规定也是几经变动,足以见得立法机关这个问题的重视。[15]
最终,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的适用被限定在“自助点播等方式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或者视听作品”范围内。这一范围与我国引入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的最初目的一致,即“为了解决‘卡拉OK’企业,我国数量更大的宾馆饭店、商场超市、交通运输工具等大量使用文字、音乐或者视听作品而产生的高额交易成本的问题。”[16]
2)非会员权利人权利的保障
出于上述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非成员权利人被“延伸”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被管理”, 因此,非成员权利人的权利保障制度的设计从始至终都应当秉持“平等对待非成员与成员”的原则。《草案》的相关规定亦体现了这一原则。
一方面,《草案》对这一原则最直接的体现就是第61条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转付相关使用费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权利人。”该规定确立,非成员与成员享有平等的获得报酬权。
另一方面,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以自愿为原则。[17]成员著作权人具有在加入集体管理组织之前选择是否加入的权利,以及在加入集体管理组织之后选择退出的权利。相应的,第61条赋予非成员权利人事前 “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权利,第71条规定非成员权利人事后“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的权利。使用者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赔偿损失。这一提起诉讼的权利从效果上实际是赋予了非成员权利人退出集体管理的权利。
[1]参见熊琦:《论著作权集体管理中的私人自治——兼评我国集体管理制度立法的谬误》,《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第142页。
[2]参见[匈]米哈伊菲彻尔:《处在三叉路口的版权和邻接权的集体管理——是继续保持志愿性还是将其“延伸”或变成强制性》,邓玉华译,《版权公报》2003年第4期。转引自梁志文:《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的移植与创制》,《法学》,2012年第8期,第122页。
[3]著作权延伸集体管理制度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的北欧,从音乐作品开始逐渐扩展到其他领域。目前为止,北欧的6个国家以及俄罗斯和津巴布韦都在实施该制度。
[4]参见徐词:《“我就要来保护你”?——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陷入争议漩涡》,《南方周末》,2012年4月19日。
[5]譬如,音乐界人士批评说,音著协推进集体管理事业进展慢、效率低;音集协引入商业运作涉嫌违法;集体管理组织只重收费不重分配导致服务质量低等问题。参见张维胜:《延伸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规定应当取消——音乐人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若干意见》,《版权》,2010年10月期。第107页。
[6]“实践证明,同时保证权利人、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的私人自治,是集体管理得以发挥其制度优势,并在应对交易成本问题上优于其他著作权制度的前提。”参见:熊琦:《论著作权集体管理中的私人自治——兼评我国集体管理制度立法的谬误》,《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第147页。
[7] 参见吴汉东:《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立法方案和内容安排》,《知识产权》2012年第5期,第18页。
[8]参见刘银良:《百尺竿头,何不更进一步——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2012年第2期,第28页。
[9]参见李明德,管育鹰,唐广良:《<著作权法>专家建议稿说明》,法律出版社,第399页。
[10]美国是版权高度发达的国家,其著作权管理组织也已十分成熟,但是在其运作过程中始终采取的是权利人授权模式,并未引入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首先这与美国崇尚私权的传统密不可分,公民的权利就只能由公民自己自由选择行使。其次是美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采用竞争模式,同一类权利可以由几个集体管理组织分别管理,这就给了著作权人选择的余地。著作权人可以在选择之前对几个组织进行比较,选择出管理费用低而效率高的集体管理组织。参见陈敦,李莉:《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在我国著作权领域中的适用》,《滨州学院学报》,第28卷第4期,第70页。
[11] “瑞典的延伸性集体许可有下列特征:(1)延伸性集体许可仅发生在特定情形中;(2)权利人组织须具有广泛代表性;(3)就同类作品的利用已经缔结了协议;(4)非会员须得到如同会员般的同等待遇;(5)通常情况下,作者有权针对作品的利用主张酬金请求;(6)著作权人可以选择退出机制。在其他北欧国家的版权法中,有关延伸性集体许可的内涵、外延、条件、效果的法律规定大同小异。”参见卢海君:《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质疑》,《知识产权》,2013年第2期,第51页。
[12]参见梁志文:《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的移植与创制》,《法学》,2012年第8期,第127页。
[13]详细的妥当性检测内容可参见梁志文:《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的移植与创制》,《法学》,2012年第8期,第127-129页。
[14]参见梁志文:《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的移植与创制》,《法学》,2012年第8期,第127页。
[15]《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规定:“第六十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在本稿中,只是对延伸管理做出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并未对适用范围作出具体的规定。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规定:“第六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内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就下列使用方式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美术或者摄影作品;(二)自助点歌经营者通过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转付相关使用费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权利人。”在本稿中,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适用范围被限定在“(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美术或者摄影作品;(二)自助点歌经营者通过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范围内。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内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就自助点播等方式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或者视听作品,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转付相关使用费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权利人。”此时,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适用范围再次改为适用在“自助点播等方式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或者视听作品”范围内。
[16]参见王大庆:《“被代表”要换来的是“双赢”——新闻出版总署法规司司长王自强详细解读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光明日报》,2012年4月17日,第009版。
[17]现行《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