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署名权的内涵
表格二
现行《著作权法》 |
《草案》 |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 |
第十一条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包括: …… (二)署名权,即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 ……” |
1、名称表述之争:署名权,表明作者身份权或者作者身份权?
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2项将署名权解释为“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现行著作权法对“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与“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的区分引起了学界的广泛讨论,更有人就此整理出三类权利,即作为上位概念的“作者身份的权利”,作为中位概念的“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以及作为下位概念的“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1]
其实,无论是叫做何种权利,最终值得关注的都还是权利的内涵。如郑成思先生所说,“‘署名权’与‘确认作者身份权’是同一个意思,即作者有权在发表的作品上署名,以昭示自己‘作者’的身份。这与发明人有权在自己的发明文件上(如专利申请案、专利证书。即使该专利申请或专利权已经不属于发明人)署名,以表明其发明者身份一样。”[2]但是在实践中,有一类情况是,作者自己没有“昭示”身份(如没有署名),但他人“宣称”作者的行为是否属于妨碍作者表明身份的情况,是否构成侵害署名权是有一些争议的。以下从《伯尔尼公约》出发,看一下《草案》“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的问题所在。
2、 内容表述之惑:是否与伯尔尼公约有一致的含义?
《伯尔尼公约》中,署名权被表述为“表明作者身份权”(the right to identify as author, 或the right to claim authorship)。[3]其表达是:“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表明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第6条之2)”。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伯尔尼公约的解释,署名权包含正反两方面的意思。从正面讲,作者有权(以任何善意方式)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以表明自己的作者身份。从反面讲,作者有权禁止在并非自己的作品上,署自己的名字。这后一方面曾被不少人认为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实属不必要,因为在民法通则中已有对姓名权的一般保护了。但实际上对作者的姓名在非作者作品上的使用,除一般民法上的不良后果外,还更有一层侵犯作者(而不是作者以外的,享有一般姓名权之人)精神权利的后果。”[4]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只对署名权进行了正面的表述,即“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似乎与《伯尔尼公约》的表述不一致。因此,有人呼吁应当在该表述中增加反向表述,“即制止他人在他人作品上恶意署自己姓名的权利。”[5]
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回应,尽管权利的表述只包含正面的权能,但是,任何一个权利都隐含着正反两方面的权能。“比如,《著作权法》规定作者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6],这个权利从积极行使的角度看,是作者有权利修改自己的作品(即修改权),而从消极禁止的角度看,是作者有权利禁止他人歪曲、篡改自己的作品,这个一个硬币的两面,因此这两个权利在刚刚公布不久的《著作权法》《草案》中就已经合二为一。”[7]
现行《著作权法》对“署名权”也只是描述了正面权能其反面权能在“署名权”的权利保护条款中有所体现。《著作权法》第47条(二)项:“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项:“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以及第48条(八)项:“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因此,现行《著作权法》对于署名权的正面定义以及权利保护方面的反面表述基本覆盖了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内容。
《草案》将“署名权”的定义修改为“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的同时保留了禁止“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条款。从立法内容上来说,符合《伯尔尼公约》的要求,即从正面规定作者有权(以任何善意方式)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以表明自己的作者身份;从反面规定,作者有权禁止在并非自己的作品上,署自己的名字。
署名权的反面规定是否还包括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冒名宣称是作者的情形?在“葛新德诉胡武功署名权纠纷案”[8]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简历以及多个场合上宣称自己是《摄影美学初探》的主编,但实质上这本的书的主编是原告,只是由于历史原因没有署上主编的名字,从而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法院认证了原告的主编地位,但回避了署名权内涵的解释,而是认为“主编不一定是作者,主编的署名权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不宜用著作权法保护”,最终没有支持原告主张署名权的主张。该案本来涉及到署名权--“即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的内涵,遗憾的是判决书没有给与明确的回答。这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也依然留下了不确定的表述。
[1]参见陶鑫良:《“作者身份权”较“署名权”更合适》,上海法制报,2012年8月22日,B07。“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到我国 《著作权法》中出现的 “作者身份的权利”、 “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 “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个概念,实质上是从高到低、从全面到局部的三个层面或者三个位阶的概念。其中 “作者身份的权利”是上位概念;而 “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是 “作者身份的权利”的一部分,是其中的中位概念(因为 “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仅仅是 “作者身份权利”的一部分,“作者身份权利”还包含了例如对抗其他侵害作者身份之权益等部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是其中的下位概念(因为 “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仅仅是 “表明作者身份权利”的方式之一,一方面还有其他 “表明作者身份”的方式,另一方面,并不是所有的作品形式都一定适宜 “在作品上署名”的)。所以, “作者身份权”才是著作权中这一项人身权的完整构成。”
[2]参见郑成思:《版权法》(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42页。
[3]参见郑成思:《版权法》(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46页。
[4]参见郑成思:《版权法》(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46页。郑成思先生在本书中转引了国际版权专家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78年就已出版的《伯尔尼公约指南》一书的观点。“在[该书]第41页上明白无误地解释说,伯尔尼公约的精神权利保护条款”包含禁止任何人将作者的姓名加在并非其创作的作品上。”
[5]参见刘银良:《百尺竿头,何不更进一步——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2012年第2期,第28页。
[6]《草案》第三稿第11条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授权他人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
[7]参见张伟君,张韬略:《署名权等于作者身份权吗?韩寒诉方舟子一案引发的思考》,《电子知识产权》,2012年第5期,第48页。
[8]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42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