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 音乐作品
九 音乐作品
75 什么是音乐作品?
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被演唱或者被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构成音乐作品的要素是旋律、和声和节奏,音乐作品的独创性产生于其构成要素的结合。
音乐作品的表现形式一般为乐谱,即记录在纸张上的表现声音、节奏的曲谱, 歌唱演员或演奏员的现场表演不是音乐作品,但受到表演者邻接权的保护。
另外,音乐作品并不一定以乐谱的形式表现出来,即兴的音乐作品即使没有谱写出来,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76 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通常享有什么财产性权利?
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可以享有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其中,表演权包括“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两种。以下通过一个简单的例子来说明这些权利的含义。
一首歌曲诞生后,作者可以授权歌手乐队在演唱会中进行表演(表演权中的现场表演);可以录制发行音像制品(复制权、发行权);可以在公共场合通过设备播放并获得报酬(表演权中的机械表演);可以在广播电视上播放或在网上直播(广播权);可以在网上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授权综艺节目改编后翻唱(改编权);可以将歌词翻译成其他语言(翻译权);可以与其他歌曲一起出一张音乐合辑或编入曲谱中(汇编权);如果需要使用该歌曲制作视听作品(包括短视频、影视作品、电视节目等)的背景音乐,那么也需要获得词曲作者的授权(复制权);另外,还可以将该歌曲改编成电影剧本(改编权),然后拍摄成电影(摄制权),比如何炅演唱的歌曲《栀子花开》就被其改编并拍摄成同名电影。
根据《著作权法》第46条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可以不经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77 为什么音乐著作权需要集体管理?
机械表演是指将对作品的表演向现场公众以各种手段进行播放,如KTV、餐厅、商超等播放的音乐。由于机械表演随时随地都可能发生,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不可能与每一位使用者都签订许可合同,也难以知悉全国有多少个人和组织在何时何地播放自己的音乐作品。同样,使用者要找到著作权人获得许可也并不容易。特别是在一次播放涉及多部音乐作品时,要事先逐一寻找著作权人几乎是不可能的16。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有效行使著作权法赋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表演权,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应运而生了。1992年12月17日,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中国大陆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英文:Music Copyright Society of China,MCSC)。音著协是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其已经制定了适用于各类经营场进行机械表演的收费标准,经营场所在支付了许可使用费之后,便可合法地公开播放由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
78 音著协可以管理哪些音乐著作权?作者如何授权音著协?
根据《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章程》第九条,音著协对音乐著作权的管理,适用于下列情况:1.使用音乐作品进行公开表演;2.使用音乐作品进行公开广播;3.使用音乐作品制作、复制、发行录音录像制品;4.使用音乐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5.以摄制电影或者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音乐作品固定在载体上;6.以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向公众提供音乐作品;7.其他适合集体管理的对音乐作品的使用。第1种情况指的是表演权,包括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第2种情况指的是广播权。权利人可以选择是否加入音著协,如果加入,也可以选择将哪些权利授权给音著协管理。很多权利人通常仅会将表演权、广播权授权给音著协进行管理。
通过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著作权人授权集体管理组织对其权利进行管理。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19条:“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加入条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与其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不得拒绝。”
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8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管理费,用于维持其正常的业务活动。著作权管理组织提取管理费的比例应当随着使用费收入的增加而逐步降低。
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9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费用,在提取管理费后,应当全部转付给权利人,不得挪作他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使用费,应当编制使用费转付记录。使用费转付记录应当载明使用费总额、管理费数额、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名称、有关使用情况、向各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等事项,并应当保存10年以上。
79 除了词曲作者,编曲可以作为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吗?
在实践中,歌曲编曲并无具体的编曲曲谱,它的劳动表现为配置乐器、与伴奏等人员交流、加诸电脑编程等,编曲行为需借助于演奏、演唱并最终由录音及后期制作固定下来。编曲者既不属于录音制作者,也不属于表演者,其编曲行为是服务于录音和表演的中间环节。一般情况下,音乐作品权利人对录音和表演的授权许可中包含了编曲方式的使用,不需要编曲者再单独获得音乐作品权利人的授权。
中国司法实践普遍认为编曲者的编曲过程是一种劳务性质的工作,其产生的智力成果不能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17。编曲者对自己的编曲一般不享有著作权,不能作为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
但如果编曲者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授权对原音乐作品进行了改编,产生了具有独创性的改编作品,则其可以作为该改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但其行使改编作品的权利时不能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80 老歌被填上新词,词作者可以主张侵权吗?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作作品包括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合作创作的歌曲属于哪种合作作品,实践中存在争议。我国司法实践通常认为应属于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但对于这类合作作品被侵权后的维权规则仍存在较大争议。
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中可分割的其中一部分被他人侵权使用时,作品整体著作权是否也被侵害?其他部分的合作作者是否有权单独进行维权?歌曲《牡丹之歌》和《五环之歌》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就这两个问题产生了较大的争议,在法律界和音乐产业界均引起较大关注。
2019年7月和2019年9月,北京和天津两家法院分别对歌曲《牡丹之歌》和《五环之歌》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作出了判决,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两法院判决原告败诉的理由却不尽相同。原告经过歌曲《牡丹之歌》词作者乔羽的授权获得了《牡丹之歌》的词著作权和乔羽作为合作作者对作品整体享有的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牡丹之歌》重新填词改编成《五环之歌》,歌词仅使用了原歌曲中的“啊”字。天津法院认为被告仅使用了原曲,未使用原歌词,因此判决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北京法院认为被告侵犯了歌曲整体的著作权,但因为原告仅获得了原词作者的授权,并未同时取得原曲作者的授权,因此认为原告无权单独维权,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见,目前的司法实践认为,老歌被填上新词,词作者不能单独主张侵权。这样的判决在法律界和音乐圈引发了不小的震动。有业内人士指出,该案判决或将影响词曲版权授权商业惯例18。
81 MV属于音乐作品还是视听作品?
MV(Music Video)即音乐短片,又名“音乐视频”、“音乐影片”、“音乐录像”、“音乐录影带”,是指与音乐(通常是歌曲)搭配的用以宣传音乐的短片。
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视听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MV是有伴音的画面组成的视频,显然不是音乐作品。MV的画面通常经过了制作者的精心选择、编排,所以一般可以构成视听作品。但如果MV仅仅是机械、忠实地录制现存的作品或其他连续相关形象、图像所形成的,并没有体现出制作者具有独创性的选择、编排,那也有可能仅仅构成录像制品。
82 唱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吗?
唱腔是戏曲、音乐等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唱腔设计和唱腔表演,具有独创性的唱腔受《著作权法》保护,具体保护方式如下:
唱腔设计是指带声乐的戏曲旋律,反映了戏曲、音乐等作品的不同风格,也是区别不同作品的重要标志。我国的传统戏曲(如京剧、越剧、豫剧、昆剧、黄梅戏等)的不同派别就有着不同的唱腔设计。唱腔设计通常包括词、曲、念白、舞步等方面的内容,以口头传唱、文本等形式记录下来,凝聚了作者创造性的劳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此外,唱腔表演也对作品的艺术效果有着实质性的贡献,可以成为邻接权的客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83 翻唱他人的歌曲并录制发行能否适用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
不能一概而论。
《著作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了录音法定许可,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根据上述规定,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适用条件可以总结如下:(1)该音乐作品之前已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不含录像制品、视听作品)并已经合法出版发行;(2)该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在录音制品首次出版时没有作出禁止使用的声明;(3)仅允许使用音乐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或其他权利,此处复制发行仅指对音乐进行重新录音并以实体方式传播。
因此,只有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翻唱才适用录音法定许可。
84 未经许可录制影视作品的背景音乐是否适用录音制品法定许可?
不适用。
《著作权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仅限于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录制的对象是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该项法定许可不适用于录像制品。对于影视作品中的背景音乐而言,如果录制的对象不是背景音乐的录音制品,而是包含背景音乐音轨的影视作品,则显然不能适用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
如果影视作品中的背景音乐能够作为音乐作品独立出来,同时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例如发行了影视音乐原声带),则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录制该合法录音制品可以适用录音制品法定许可。
85 未经许可在视频中使用歌曲作品当作背景音乐是否侵权?
侵权。在视频中使用歌曲作为背景音乐,即影音同步,需要取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所需的权利是复制权。制作完成的视频可以在什么渠道或场景播放,也需要与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协商后通过合同进行约定。如果未经许可在视频(影视剧、综艺节目、广告片、短视频等)中使用他人歌曲当作背景音乐,则会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对该音乐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如果将该视频在网络上进行传播,则还会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对该音乐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将该视频在电视台播放或在直播时播放,则还会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对该音乐作品所享有的广播权。
当然,如果使用的歌曲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则只要使用方式未侵犯作者的著作权人身权,主要是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则不构成侵权。
86 未经许可在直播中演唱他人音乐作品,是否侵犯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表演权?
不侵犯表演权,但侵犯广播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9项的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包括“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两种。现场表演是指由演员对作品向现场公众进行的表演,如歌手在演唱会的表演;机械表演是指将对作品的表演向现场公众以各种手段进行播放,如KTV、餐厅、商超等播放的音乐。
主播在直播中演唱歌曲,并没有现场观众,不属于现场表演;该行为也明显不属于机械表演。因此,直播中演唱歌曲不属于表演权规制的行为。直播是一种非交互式的传播行为,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以非交互式技术手段将对作品的表演传送至不在现场的公众,由广播权中的第一项子权利进行规制,即直播中演唱他人歌曲是受广播权规制的行为。如果未经许可在直播中演唱了他人享有权利的歌曲,侵犯的不是表演权而是广播权。
在“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一案19中,原告麒麟童公司主张被告斗鱼平台的签约主播“冯提莫”等12名主播在斗鱼直播间中演唱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作品《小跳蛙》,侵犯了其表演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规定的其他权利(以下简称他项权)等。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冯提莫”等12名主播在斗鱼直播间中演唱《小跳蛙》的行为侵犯的是原告享有的“他项权”,而非表演权。由于该案判决形成于2020版《著作权法》修订之前,彼时广播权定义尚未包含网络直播行为,故仅能将其归为“他项权”;如此案发生在2020版《著作权法》修订之后,则原告可能会主张侵犯其表演权、广播权,而按照法院的审理思路,则会判决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广播权,而非表演权。
稍作引申,如果直播后形成的视频可以进行回放,那么除了侵犯广播权之外,同时还会侵犯权利人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87 录音制作者(唱片公司)在著作权法下享有什么权利?
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除此之外,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为录音制作者增设了对传播录音制品的获酬权,包括广播获酬权和机械表演获酬权。
根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45条的规定,在两种利用录音制品的情况下,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20。第一种情况是“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 即通过无线电广播、有线电缆传播或“网播”等非交互式技术传输手段,将录音制品传送至不在传播发生地的公众,供其欣赏的行为,例如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电台播放录音制品、网络直播过程中播放背景音乐等,都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第二种情形是“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即以机械表演的方式播放录音制品,比如宾馆、饭店、商店、歌舞厅等使用录放设备为顾客公开播放录音制品时,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需要注意的是,录音制作者的传播获酬权并不属于法定许可。法定许可是对专有权利的限制,以法律已规定专有权利为前提,而录音制作者并不享有广播权和机械表演权,因此其对广播和机械表演的获酬权并无专有权利基础,只是单纯的获酬权。但是,由于要求录音制品的使用者自行找到录音制作者直接付酬是不现实的,故只有成立相应的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报酬并进行分配才是可行的21。
16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85页。
17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9033号民事判决书。
18 郭春飞:《从<著作权法>看音乐合作作品的权利及其行使——兼议<五环之歌>系列侵权案》,《版权理论与实务》,2021年总第8期。
19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2905号民事判决书。
20 王迁:《<著作权法>修改:关键条款的解读与分析(下)》,《知识产权》2021年第2期。
21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