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美术作品、建筑作品
54 著作权法下美术作品如何定义?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将“美术作品”定义为“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美术作品是“通过视觉感官欣赏的,而不是像文字、戏剧或音乐作品那样用于阅读或表演”。人们通过视觉感官欣赏的正是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因此,美术作品以“造型”为表达形式,这是美术作品区别于其他类型作品(如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的根本特征6。
55 什么是美术作品的审美意义?
美术作品必须具备“审美意义”。关于“审美意义”的判断,王迁教授认为,“只要创作者将其对美学的独特观点在物质载体之上以可视的艺术形式表现出来,形成的艺术造型符合最低限度创造性的要求,就属于美术作品”7。由此可见,“审美意义”不要求美术作品具备高度的艺术创作水准或高超的艺术创作质量8。
“审美意义”是否是在“独创性”要件外额外附加的另一个美术作品的法定构成要件,理论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审美意义”从立法技术上来说只是一项“提示性规定”,是对 “独创性”概念的进一步说明和阐释,而非在“独创性”要件外额外附加的另一个构成要件。“审美意义”的判断,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在蔡昌诉广东龙源音像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系列案中,法院在判断涉案的两个单字“茶”、“界”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时认为,涉案单字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判断重点,在于单字的线条、笔画等能够反映作品美学价值的要素及其搭配是否能够体现出书写者独特的取舍与选择,是否呈现出与已有公知字体相比明显可感知的区别。比对蔡昌书写的“茶”、“界”两字,与王憨山书画作品中的“茶”和古代《广开土王境平安好大王碑》中的 “界”两字,在字体的构型布局、笔画与线条上基本一致,仅在细微之处有所差别,这些细微差别并不明显,且对于字体的审美并无明显影响,整体来看蔡昌书写的两个单字与前人书写的单字相比,视觉上的审美感知并无可识别的差别,不足以满足最低限度的独创性标准,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56 实用艺术作品是否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中,将实用艺术作品定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而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我国著作权法未对实用艺术作品做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普遍认同可将其作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的美术作品予以保护,认为其属于广义上的立体美术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原理,实用艺术品受《著作权法》保护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9:(1)实用艺术品中的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须能够相互独立;(2)其能够独立存在的艺术设计是独立创作的;(3)实用艺术品应当能够被公众视为艺术领域的成果,也就是具有一定程度的艺术性(即“审美意义”,通常认为,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是指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
在“梵华家具与上海美旋、上海韫旋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上海浦东法院(2017)沪0115民初32234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未将实用艺术品明确列明为保护客体,但若其立体造型符合美术作品的要求,可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关于家具立体造型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法院认为“就实用艺术品而言,与绘画、雕塑等其他典型的美术作品相比,其更偏重于实用功能的特性使得在认定是否构成美术作品的标准方面存在特殊之处。首先,实用艺术品中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必须能够相互独立。著作权法并不保护实用功能,只有当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成分能够在物理上或观念上独立于其实用功能而存在时,著作权法才对该艺术成分加以保护。其次,实用艺术品的艺术设计部分应当达到一定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才具备美术作品应具备的独创性要求。“关于艺术创作高度的判断,法院认为,实用艺术品主要为满足人们的使用需求。进行著作权保护时应考虑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如果将实用艺术品在设计中的每一点变化和更新都由设计者垄断,则可能会造成公共利益的失衡,故应避免过度保护。实用艺术品还可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但其保护力度和期限比美术作品低,若不对实用艺术品的“审美意义”作出一定的要求,而将美感较低的实用品均给予著作权保护,设计者将不再有动力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导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制度设计落空。因此,在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中,应要求其艺术设计部分达到一定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至少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是艺术品”。
57 著作权法下的建筑作品如何定义?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九)项规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将“图形作品、模型作品”与“建筑作品”作为两个不同的类别加以规定,因此,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并不包括平面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只能指三维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建筑工程设计图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图形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因此,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建筑作品和建筑工程设计图是两种不同类型的作品,“建筑作品”不能视为是“建筑工程设计图”的立体复制品。
构成建筑作品需要具有审美意义,即独立于实用功能的艺术美感,能够反映建筑设计师独特的美学观点与创造力,如上海东方明珠、悉尼歌剧院等。没有任何艺术美感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不能构成建筑作品,比如常规设计的居民楼、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一般被认为缺乏最起码的艺术美感。
58 什么是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图形作品主要包括:
(1) 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指为工程施工和产品生产而绘制的图样以及对图样的文字说明。与一般的美术作品不同,设计图的目的是用于施工或生产。工程设计图与产品设计图的范围比较广泛,包括各种工程、建筑、电路、机械设备的设计图纸以及机械产品、电子产品、化工产品等设计图纸。
(2) 地图、示意图。指地图、线路图、解剖图等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图形或者模型。与工程及产品设计图明显不同,地图、示意图着重于说明某一现象,而不以按此图去制造某个物品为目的。
模型作品是《著作权法》2001年修改后加以明确规定的一种作品。它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模型作品擅长于通过对事物特征的取舍或扬抑,或者通过对事物特征的精确描述,直观地描述事物特征,例如建筑模型。
59 图形作品、模型作品与美术作品的区别?
美术作品包括平面美术作品和立体美术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定义,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那么,图形作品、模型作品分别与平面美术作品、立体美术作品有什么区别呢?
平面美术作品与图形作品都是以图形为表现形式,但二者并非同一作品类型。平面美术作品属于艺术领域,主要用途是给人以艺术上美的享受;而图形作品属于科学领域,虽然也具有一定的美感,但其主要是为施工、生产、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务原理或结构而绘制。
立体美术作品与模型作品都是立体作品,二者有时容易混淆。但和平面美术作品一样,立体美术作品也是属于艺术领域,侧重其艺术美感;而模型作品是指“科学模型”,是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立体作品,是为了“展示、试验或者观测“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等用途,因此非为前述用途的具有审美意义的立体作品应属立体美术作品而非模型作品。
▲可参考本手册案例解读部分的“大黄鸭”在著作权法下属于哪种作品类型。
60 卡通形象是受否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卡通形象与一般的美术作品存在关联性,也存在一定的差别。卡通形象是动态的,其在不同年龄段、不同场合背景下是千变万化的,但是无论如何变化,相关消费者一眼就能认出这个卡通作品,这种具有识别度的特征正是卡通形象的主要特征10。
卡通形象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在株式会社倍乐生诉广东泰茂食品有限公司等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原告倍乐生经作者转让获得了“巧虎”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包括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改编权、翻译权、与二次创作作品相关的权利等。倍乐生在上述美术作品的基础上创作出由多幅具体、静态、平面的“巧虎”绘画作品组合而成的“巧虎”卡通形象作品。二审法院认为,“巧虎”卡通形象并非一幅或几幅简单的美术作品,而是由众多具体、静态、平面的“巧虎”卡通形象的绘画作品组合而成的美术作品。由于受载体形式、故事内容、情节、商品包装等因素的影响,“巧虎”卡通形象在不同的书籍、杂志、动漫影视节目、商品中会在诸如脸部表情、身体姿态、动作、服饰等方面产生一定变化,并可能导致某些特征产生细微变化,但是这些变化并不足以影响到相关公众对“巧虎”卡通形象的识别,“巧虎”卡通形象所具有的诸多固化的独创性的主要特征足以使其区别于其他以老虎为原型的作品而被相关公众所识别。故对上诉人“一审判决确定的‘巧虎’卡通形象的诸多特征不具有稳定性,属于对倍乐生享有的‘巧虎’卡通形象著作权范围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可参考本手册案例解读部分《大头儿子》人物设计著作权归属纠纷案。
61 对美术作品的临摹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视情况而定。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当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并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时,不构成侵权。
当临摹对象不属于“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时,要根据临摹的性质和目的来具体判断,当临摹仅为个人学习之用时不构成侵权,若用作商业目的,则可能被追究侵权责任。
另外,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使用记录室外公共场所陈列的雕塑、绘画等艺术作品所得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并不构成侵权。例如将公开陈列的具有艺术价值的建筑物的照片制成明信片贩卖,虽然具有营利目的,但一般不会影响著作权人正常使用其作品(建筑物),不构成侵权。
62 记录沙画表演过程的电子视频,能否构成视听作品或美术作品?
不能,但可作为录像制品受到邻接权保护。
沙画表演是一个动态的过程,画师手下的沙画图案不停变换,每一幅定格的沙画画面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
但记录沙画表演过程的电子视频很难构成视听作品。沙画表演过程的记录视频是再现画师的创作过程,尽管会以背景音乐作为衬托,但其核心仍在于表现画师个人的创作智慧和才能,记录者仅机械地记录了整个过程,并未在作品的创作上有任何实质性的贡献,因此也难以形成著作权。
但这并不是说他人可以随意使用该记录视频,其仍可以作为录像制品,作为邻接权的客体得到著作权法保护。
当然,如果视频是根据文字脚本、分镜头剧本,通过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后期剪辑等过程完成,连续的画面反映出制作者的构思、表达了某种思想内容,则可能被认定为视听作品。
63 能否不经原作者同意公开陈列竞拍而得的画作或摄影作品?
能。
根据《著作权法》,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随着原件所有权的移转而移转。不经原作者同意公开陈列美术、摄影作品有两个限制:
第一,展出的只能是美术、摄影作品。这是因为买家购买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意图主要是欣赏或转售。如果依旧让著作权人保有原件的展览权,则会阻断所有权人就作品所能获得的价值。
第二,要注意该美术、摄影作品是否已经发表。我国《著作权法》第20条第2款规定,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因此,如果著作权人在转让前未明确表示不得以公开展览形式发表,那么买家可以展览该美术、摄影作品。
64 版式设计权保护什么?
版式设计,是指图书或者刊物编排格式的设计,包括:版心、排版、用字、行距、标点等,不包括装帧设计。
根据法律规定,受版式设计权保护的人仅限于“出版者”。出版者委托他人进行版式设计的,实践中一般以委托加工合同定性,版式设计权属于委托方(即出版者)。法律赋予版式设计保护时并不关心版式的实际创作者是谁。
另外,网页的版式设计不同于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因此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对于抄袭、剽窃他人网页版式设计的行为,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出版者享有禁止未经许可的他人复制其版式设计的权利。在实践中,以“副本”形式对他人版式进行直接复制——如盗版、翻印等行为——构成侵权,而借鉴、模仿他人的版式通常不构成侵权。
6 王迁:《论平面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从“形象”与“图形”的区分视角》,《法学》2020年第4期。
7 同上。
8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11页。
9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16-119页。
10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1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