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1910年的《大清著作权律》,书法便已被纳入了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然而,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未对书法作品作出明确定义,加之书法作品的创作空间较小,因此对于书法作品的侵权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始终是一个难题。接下来,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详细分析。
一、 书法作品在著作权法下视为美术作品加以保护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由此可见,书法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书法文字的外观表现形态,具体表现为笔法、字法、构法、章法、墨法、笔势等内容。书法作品需要与文字作品加以区分。文字作品受保护的是文字内容所形成的表达。举例而言,某书法家以毛笔作新诗一首,若有人将该诗的内容编辑发布于微博并声称是自己所作,则侵害的是文字作品的著作权;而若有人擅自复制该书法原件,则侵害的是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二、 书法作品的独创性体现于其外观表现形态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书法,必须具有独创性。具体而言,对书法的独创性认定,主要需结合书法的外观表现形态,从整体的布局结构、文字的运笔点画及线条色彩等方面来判断。相比于雕塑、绘画等其他美术作品,受限于汉字本身构造和表现形式,书法作品的创作空间相对更小,所以其独创性判断标准更高。
以 “天下粮仓”案为例,书法家都本基在为电视剧《天下粮仓》题写片名时,为契合电视剧剧情,突破了平常书法“起笔收笔”的传统,写就了“有起笔没有收笔”的“天下粮仓”四字,并特意在字间散落了一些墨迹,以代表“血泪和粮食”的含义。因此,基于该幅书法作品体现的创意与创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该书法具有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认定作家出版社未经都本基许可,擅自对该书法进行裁剪改动后在图书封面上使用的行为,侵害了都本基的著作权。
都本基的题字
作家出版社所出版的图书封面
三、 通过比对公有领域字体,判断独创性
在书法作品参展的征稿启示中,常常要求作品需由本人独立完成,不能临摹。因为主办方需要考察参主体的艺术水准和创新能力。然而,在著作权法下,借鉴前人书法字体或书法风格再创作形成的书法作品,如果满足独创性的要求,仍然可以受到法律保护。
以“一品石”案为例,原告福库公司享有书法作品“一品石”的著作权,其文字造型借鉴了朝鲜王朝著名书法家金正喜创立的书法字体“秋史体”。但是,该书法并非对“秋史体”中相同文字的完全复制,其与既有的“秋史体”文字均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别。而更为重要的是,以组合形式呈现的“一品石”书法文字造型尚是头一次出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该书法具有独创性,并最终经过对比,认定一品石公司侵害了福库公司的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明确指出,“不能仅因其使用了某种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字体,就否定特定的书法文字造型构成美术作品。对于使用某种已有字体而完成的书法文字造型,只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并体现了作者通过选择、取舍、编排等方式实现的个性化表达,就能够满足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由此可见,使用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书法字体进行再度创作书法作品,也可能具有独创性。
朝鲜书法家金正喜所书写的“石”字
而在蔡昌与广东龙源音像有限公司、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昌认为两被告公司出版、发行的音乐专辑上使用的“蔡云汉天真娃娃体”字体的“茶界”是由其用毛笔书写后扫描形成,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龙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均认为,尽管蔡昌书写的两个单字与前人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书写的相同单字在细微之处有所差别,但这些差别并不明显,未能满足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要求,即涉案单字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驳回了蔡昌的诉讼请求。后蔡昌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公有领域(左)和原告字库(右)对于“茶”字的比对
公有领域(左)和原告字库(右)对于“界”字的比对
需要注意的是,蔡昌在本案中多次主张用毛笔书写形成的单字显然比工艺美术字的独创性更高、价值更大、保护性也更强,因此毫无争议地具有独创性而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种观点本质上是一种误解。判断书法作品是否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取决于文字的外观表现形态是否具有独创性与审美意义,而与书写时所用的工具是传统毛笔还是鼠标、钢笔等现代工具没有任何关系。
四、 通过比对原被告书法作品,判断实质性相似
原告书法作品具有独创性是判断侵权成立的前提条件,除此之外,法院还需要将原被告书法作品进行比对,判断其相似程度。需要指出的是,在比对时法院会剔除公有领域的相似,仅仅比对原被告书法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如果两作品具有独创性的部分是实质性相似,则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著作权。
在“猴寿”案中,基于原告书法中既有“寿”字,又有“猴”形,体现出作者创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该书法具有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然而,两个法院在侵权判断上却有着截然不同的结论。西安中院认为原被告书法的技术手法相似,区别仅在于尾巴的收笔走向不同;而陕西高院则认为两书法在猴头、猴身、猴尾的造型、姿态、可视性、视觉美感性等表现形式上均存在不同,即没有达到实质性相似的标准,被告书法已构成具有独创性的另一作品,并未侵害原告著作权。由此可见,书法具有独创性并不等于侵权一定成立,侵权的判断还需证明原被告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
四、结语
对于书法作品侵权的界定,法院必须慎之又慎。如果给予每件书法作品过多的著作权保护,则后人无法借鉴前辈的作品进行创作,影响书法艺术的传承;另一方面,如果保护力度不足,则打击书法艺术家的成长和创作积极性,不利于行业的创新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