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瑶诉于正等侵害著作权案庭审全过程(上)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28日,三中院受理了原告陈喆(笔名:琼瑶)诉被告余征(笔名:于正)、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
原告陈喆在起诉书中称,其在1992年至1993年间创作完成了文学作品《梅花烙》,并自始完整、独立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余征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采用《梅花烙》的核心独创情节,改编创作电视剧本,并联合其他被告共同摄制了电视连续剧《宫锁连城》并播出。原告认为《宫锁连城》的电视剧和剧本几乎完整套用了《梅花烙》小说和剧本的全部核心情节与故事脉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摄制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故诉至三中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2000万元。
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作品《梅花烙》的改编权、摄制权;2.判令被告停止电视剧《宫锁连城》的一切电视播映、信息网络传播、音像制售活动;3.判令被告余征在新浪网、搜狐网、乐视网、凤凰网显著位置发表经原告书面认可的公开道歉声明;4.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贰仟万圆(¥20,000,000.00);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认证费,共计人民币叁拾壹万叁仟圆(¥313,000.00);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琼瑶(本名陈喆),系台湾著名作家、编剧,在1992年至1993年间创作完成了电视文学剧本及同名小说《梅花烙》(含电视剧《梅花烙》剧本及小说《梅花烙》以下统称“原告作品”),并自始完整、独立享有原作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改编权、摄制权等)。原作在中国大陆地区多次出版发行,拥有广泛的读者群与社会认知度、影响力。
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一于正(本名余征)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采用原作核心独创情节,改编创作电视剧本,并联合被告二、三、四、五共同摄制了电视连续剧《宫锁连城》(又名《凤还巢之连城》,以下称“该剧”),原作全部核心情节与故事脉络几乎被完整套用于该剧,严重侵犯了原告著作权。
该剧于2014年4月8日起,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卫星电视频道及多家视频网站播出后,舆论哗然,广大网友及影视行业从业者纷纷指出该剧诸多情节抄袭自原告作品《梅花烙》,新浪网等媒体就此开设的网友专题调查结果显示,高达90%的参与投票者均认为该剧抄袭原作《梅花烙》。
事实上,在发现被告侵权之前,原告正在基于原作《梅花烙》潜心创作新的电视剧本《梅花烙传奇》,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剧本创作与后续的电视剧摄制造成了实质性妨碍,让原告的创作心血毁于一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而被告却从其版权侵权行为中大收渔利,从该剧现有的电视频道及网络播出情况初步判断,该剧已获取了巨大的商业利益;在原告通过网络公开发函谴责被告于正的抄袭行为后,于正不但不思悔改,竟然妄称“只是巧合和误伤”,视原告版权权益与法律公理为无物!
近年来,原告欣喜地看到中国大陆正在把发展文化产业、保护知识产权放在国家战略的高度定位和推动,影视产业在过去几年取得的巨大成就举世瞩目。但同时,原告也注意到,版权侵权,特别是针对原创编剧、原创作品的抄袭、剽窃已经成为阻碍中国影视产业创新与健康发展的一大顽疾,而本案的第一被告编剧于正可谓其中的负面典型。
就本案而言,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情形恶劣,侵权事实充分、确凿,几乎到了尽人皆知的地步,原告在忍无可忍地情况下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及相关规定,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侵权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
恳请贵院依法裁判,追究侵权者法律责任,维护原告版权权益,以树立中国大陆知识产权司法维护之典范。
原告代理人宣读原告本人的书面陈述:谢谢法院接受我的案件,并公开审理此案,我不亲自出庭,所以有些说明我用文字来说明一下,作为我的陈述。第一,《梅花烙》的创作开始于1993年秋天,我想拍摄《梅花三弄》,我的作品中男女主角是互换的两个孩子,具体的剧情已有律师团队整理的资料说明,第二,这个故事是我天马行空杜撰出来的,之后第一件事是做人物表,各个环节自然而然的扣在一起,梅花烙是描写亲情与爱情的故事,原动力就是如此单纯。剧本从开始到定稿大概需要大半年的时间,剧本的著作权属于我,在剧本刚刚完成,我就开始创作小说,在剧本出版之前小说就先出版了。梅花烙的剧本和小说是不可分离的。梅花烙可能不够于正使用,但能利用的部分,于正全都抄了。
被告各方答辩意见
被告余征代理人发表答辩意见:对于刚刚原告代理人宣读的原告的书面陈述,我方表示第一我们很尊敬琼瑶老师,第二我们佩服琼瑶老师的记忆力。下面发表我方答辩意见:第一,原告的著作权人身份存疑,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梅花烙剧本是没有发表的,没有发表的话被告如何接触到。第二,原告所主张著作权的客体混乱,所谓《梅花烙》“剧本”、“小说”、“电视剧”,既无法证明著作权归属也不能证明被告曾有过接触,因此原告的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电视剧的内容似乎非常一致,但是原告剧本是在本案起诉后才经过认证提交的。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是在被告电视剧播放后按照电视剧整理出来的剧本,不能作为本案侵权指控的证据。第三,原告对被告的侵权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所谓“桥段”及“桥段组合”属于特定场景、公有素材或有限表达,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的作品是独立创作。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经视公司请求原告明确本案被告侵犯的权利内容。原告代理人回应称本案各被告均构成了对原告作品改编权及摄制权的侵权。
被告湖南经视公司发表答辩意见:一、湖南经视对梅花烙剧本和小说是否存在著作权存疑,认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湖南经视系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涉案电视剧;三、湖南经视等被告作为联合摄制方取得了所有许可证、合法手续;四、原告所概括的21个桥段不准确;五、原告至今为止从未明确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边界;第六、原告21个桥段的划分方式,人为扩大了相似点的范围;七、原告主张的21个桥段,都属于思想和事实层面,依法不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八、即使涉案电视剧构成侵权,也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一部电视剧是综合艺术的体现,除剧本外还涉及大量投资,若因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则有损社会公共利益。
被告东阳欢娱公司发表答辩意见。东阳欢娱公司表示与余征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万达影视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答辩人对《宫锁连城》一剧仅进行了投资,在片尾作为出品方出现,不享有著作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涉案电视剧与梅花烙在人物设定、故事情节等方面存在差异。第三,即使原告所诉桥段被法院认定为相同,其在整个电视剧中所占比例很小,因此涉案电视剧有明显的独创性。
东阳星瑞公司发表答辩:东阳星瑞公司同意其他被告的答辩意见。并且,原告请求保护的是梅花烙的人物关系、故事情节、人物脉络,是以时间发展顺序归纳的,不具有任何独创性。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合议庭归纳本案的焦点
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是小说《梅花烙》和剧本《梅花烙》。
1.小说《梅花烙》与剧本《梅花烙》的关系是什么?
2.二者在原告主张的21个桥段方面是否一致?
3.原告是否享有剧本《梅花烙》的著作权?
二、被告是否能够通过电视剧《梅花烙》接触到剧本《梅花烙》?
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犯其改编权和摄制权,具体包括三个层面:第一层面是涉案作品的人物设置及人物关系,第二层面是21个桥段,第三层面是21个桥段构成的整体内容。
1.思想与表达之间的界限应如何划分?
2.人物设置及人物关系属于思想还是表达?
3.21个桥段属于思想还是表达,是否属于作品的片段?
4.21个桥段构成的整体内容属于思想还是表达,是否构成作品?
5.抄袭、改编与合理借鉴之间的界限应如何划分?
6.特定情境、公知素材及有限表达与作品创作的关系?
7.剧本《宫锁连城》的相应部分是否改编自21个桥段的内容?
8.剧本《宫锁连城》的相应部分是否改编自21个桥段构成的整体的内容?
9.剧本《宫锁连城》与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关系是什么?
10.二者在原告主张的21个桥段方面是否一致?
四、如果构成侵权,各被告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1.余征是否摄制了电视剧《宫锁连城》?
2.余征是否应对摄制电视剧《宫锁连城》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3.其他四被告是否参与了剧本《宫锁连城》的创作?
4.其他四被告是否应对创作剧本《宫锁连城》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5.即使剧本《宫锁连城》系改编自小说《梅花烙》及剧本《梅花烙》而来的,依据剧本《宫锁连城》拍摄电视剧《宫锁连城》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小说《梅花烙》及剧本《梅花烙》的摄制权?
6.即使拍摄电视剧《宫锁连城》的行为侵害了小说《梅花烙》及剧本《梅花烙》的摄制权,四被告是否应当停止发行和传播电视剧《宫锁连城》?
7.即使拍摄电视剧《宫锁连城》的行为侵害了小说《梅花烙》及剧本《梅花烙》的摄制权,在余征已经就其侵害改编权行为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责任的情况下,四被告是否还应就侵害摄制权行为另外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审判长询问,对于合议庭归纳的上述焦点问题,双方有无意见。原告与五被告均表示没有。
双方举证质证
法庭告知双方,本案在庭前已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初步的举证、质证工作,当事人对于已经发表过的意见请归纳总结进行陈述,对于新的证据材料请说明证据名称、证明目的。证据材料请分类进行举证、质证。
法庭告知双方,由于本案涉及剧本创作方面的专门知识,原告委托了诉讼辅助人就专门知识发表意见,法院予以允许,但诉讼辅助人不得对其他证据材料发表意见。
首先由原告举证:原告方证据分为四组。第一组七份:证据一,电视剧《梅花烙》剧本及编剧琼瑶权利声明书;证据二,电视剧《梅花烙》剧本摘录;证据三,梅花烙小说;证据四,小说《梅花烙》摘录;证据五,电视剧《宫锁连城》剧本及作品登记证书;证据六,《宫锁连城》的完成片、DVD官方下载视频,来自于乐视网;证据七,宫锁连城的完成片剪辑版;证据十二,电视剧《梅花烙》编剧林久愉声明书;证据十三,《电视剧<梅花烙>制播情况及电视文学剧本著作权确认书》及怡人传播有限公司《公司登记证明书》;证据十四,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证明书》及北院民公麟字第221531号公证书。
这组证据的证明事项:
1.梅花烙(小说和剧本)为原告原创作品,原告自始完整享有原著《梅花烙》(小说及剧本)著作权;
2.原著小说《梅花烙》不晚于1994年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发表;电视剧梅花烙剧本在1992年10月已经完成。
3.被告余征是电视剧《宫锁连城》剧本作者,电视剧《宫锁连城》剧本创作完成时间是2012年7月17日,首次发表时间是2014年4月8日;
4.被告余征为《宫锁连城》的编剧、制作人,各其余被告是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出品方及版权方。
5.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创作、摄制大量使用了原著《梅花烙》(小说及剧本)的核心独创内容,并几乎完整套用了原著《梅花烙》(小说及剧本),各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就原著《梅花烙》(小说及剧本)享有的著作权权利。
下面由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进行质证。
首先余征发表了质证意见,东阳欢娱公司表示与余征质证意见相同:我们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有三个待证事项,即剧本存在与否、两部电视剧是否相似、琼瑶是否为著作权人。我们对于剧本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声明书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称剧本92年4月完成,通过93年电视剧播放发表,后将剧本改编成小说。我们认为,剧本未公开发表,原告证明其剧本存在的依据不足,并且关于文字作品的剧本能否通过影视作品来发表,我们保留意见。假如可以,剧本的著作权归属也应该由法律认定,而非琼瑶自己声明是著作权人。《梅花烙》电视剧对于编剧有明确的署名,编剧是林久愉,编剧指导是琼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人是作者,而该电视剧编剧署名不是琼瑶。
被告湖南经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我们赞同被告余征的质证意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无相反证据应当认定林久愉是著作权人。尽管原告提交了林久愉的声明书,但该声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我国司法解释,首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二,林久愉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即便出庭作证,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
万达影视公司表示其质证意见同其他被告。东阳星瑞公司表示其质证意见同其他被告,东阳星瑞公司对原告展示的两份人物关系对比图也不认可。
下面由原告继续举证:原告的第二组证据包括四项:证据八,视听资料,《戴娇倩:我就是这么直接》采访记录。戴娇倩是《宫锁连城》剧的重要演员。戴娇倩表示《宫锁连城》就是来自于《梅花烙》。证据九,(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573号公证书,证据十,(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572号公证书,该两份公证书内容主要来源于网站和微博。证据十一,(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571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主要来源于微博。该组证据证明:各被告侵权使用原著《梅花烙》(小说及剧本)的独创内容及情节并整体套用原著《梅花烙》(小说及剧本)改编、制作《宫锁连城》(剧本及电视剧),且侵权情节及后果明显,足以造成普遍公众对侵权情况的辨识及认知。电视剧《宫锁连城》已于国内外公开播出,播出平台众多,收视及受众广泛,且已开发书籍等衍生产品,对原著《梅花烙》的著作权及商业价值造成巨大损害。
第三组是:证据十五,《写给广电总局的一封公开信》,证明事项:1.各被告侵权使用原告著作《梅花烙》(小说及剧本),改编《宫锁连城》剧本,并改编、拍摄电视剧《宫锁连城》,原告为依法维权,积极采取相应措施(要求相关电视播出平台停播《宫锁连城》电视剧,向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反映情况并寻求行政救济等)维护合法权益;2.各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就原著《梅花烙》(小说及剧本)享有的著作权造成巨大损害,并对原告形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
第四组有:证据十六,委托代理合同书;证据十七,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发票(11890008号);证据十八,代付款说明;证据十九,公证费用《声明书》及《公证费支出明细单》;证据二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发票(发票代码:211001460010,发票号码:22527905),证明事项:原告就本案维权事宜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公证费用人民币1000元整,公证费用人民币12000元整。
下面由被告继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余征和东阳欢娱公司表示,对公证书的形式没有异议,但是对公证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项。
被告继续发表质证意见。湖南经视公司表示,戴娇倩的真实意思不得而知,若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并且网站投票的真实性、代表性无法评判。万达影视公司仅认可原告刚刚提供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不认可内容真实性。东阳星瑞公司表示其质证意见同其他被告。
法庭询问:原告主张权利的《梅花烙》剧本与《梅花烙》电视剧是否存在一致性?《梅花烙》小说与《梅花烙》电视剧之间是否存在差异?
原告称,电视剧拍摄的基础是剧本,如果改动也仅仅在细微的层面上。小说的创作是在剧本后,其内容量少,但并不是说在内容上不同。剧本和小说文学性质不一样。在电视剧中体现了剧本的内容,也体现了小说的内容。
余征、东阳欢娱公司均表示不认可原告意见。具体意见一是现实中,有可能没有剧本就拍摄电视剧,二是原告现在提交的剧本和电视剧高度一致,一定是先有《梅花烙》电视剧才对照做出了梅花烙剧本。关于剧本和小说,情节人物等表述甚远。
东阳星瑞公司表示原告至今未提供过在余征剧本完成之前已经完成的剧本。
湖南经视公司、万达影视公司表示同意其他被告观点,不再补充。
法庭继续询问
审判员:原告所述21个桥段哪些是基于小说,哪些基于剧本?请原告陈述。
原告: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先请我们的诉讼辅助人就剧本创作的专业问题进行解释。
原告诉讼辅助人:有些人抱怨琼瑶的剧本拍摄时语气词都不许改,这个是行业内都知道的,剧本与电视剧是高度一致的。琼瑶和于正都是这样的。
原告:现在我方分别陈述21个桥段的出处。
审判员:被告对于刚才原告诉讼辅助人的陈述和21个情节出处发表意见。
余征:原告到现在都未提交当时拍摄时候所用的剧本。有的话,也绝对不是原告现在提交的剧本。
审判员:原告现在提交的剧本《梅花烙》,其内容与电视剧《梅花烙》是否一致?请原、被告说明。
原告:是一致的,可能有细微的变化。
湖南经视公司:之前原告说琼瑶拍戏是不允许改动剧本的,刚才又说在细节可能有细微变化,前后矛盾。
东阳星瑞公司:两者不同,权利人也是不一致的。原告不能全用现在的剧本与电视剧《梅花烙》进行比对。
万达影视公司:认同其他被告意见。
原告诉讼辅助人:琼瑶的电视剧,在拍的时候每天回看回放,有不一样的地方就重拍。
审判员:在台湾地区是否对当时所用剧本进行过备案?
原告:没有备案。
东阳星瑞公司:被告向法庭申请询问原告诉讼辅助人问题,请问原告诉讼辅助人
与琼瑶有没有过合作?
审判员:请原告诉讼辅助人回答。
原告诉讼辅助人:没有过合作。
审判长宣布休庭,下午14时庭审继续。
继续进行举证质证
被告余征、东阳欢娱公司一同举证,第一组证据是证据1、2、7-46。
证据1是电视剧《梅花烙》CD、封面及内容截图,证明原告不是《梅花烙》剧本、电视剧的作者,对《梅花烙》剧本、电视剧不享有著作权。
证据2是电视剧《宫锁连城》及剧本,证明《宫锁连城》剧本、电视剧与《梅花烙》剧本、小说完全不同。
证据7-46是《乾隆皇帝全传》节选、《九小姐与乾隆》节选、连环画《九公主与乾隆》、黄梅戏《公主与皇帝》、电视剧《还君明珠》、电视剧《绝色双娇》、电视剧《青天衙门2之望子成龙》、《西游记》节选、《西厢记》节选、《水浒传》节选、《红楼梦》节选、《清史十六讲》节选、《试论<红楼梦>中嬷嬷的形象及其审美价值》、《试论小厮在<红楼梦>中的作用——以茗烟、兴儿为例》、电视剧《一剪梅》、《清史稿》节选、《乾隆幼女和孝公主》、《解说老北京》节选、《鲁迅新婚之夜与妻子同房未同床伤心流泪》、《明清长篇世情小说妻妾斗争与“歇斯底里”特质》、《红颜倾君》节选、大清后宫、游龙真太子、换子成龙、凤凰血、爱在离别时、爱情风暴美丽99、赵氏孤儿案、新施公案、菩提树下、情迷海上花、璀璨人生、错爱一生、风中百合、金玉良缘、雍正王朝、红楼梦、京华烟云、打金枝、真假驸马,证明原告主张的21点桥段属于文学作品创作中惯用模式,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被告现场播放其他电视剧中“偷龙转凤”的桥段,以证明该题材在很多电视剧中都有使用。
原告对被告一些证据的提交时间提出异议,审判长予以释明。
原告:本案双方的举证期限截止到2014年10月25日,双方已经进行了证据交换。而被告今天播放的多部电视剧,昨天才提交法院,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因此,原告对此不同意进行质证。
审判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根据不同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不予采纳或者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对于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现在,被告提交的此部分证据,关系到著作权归属问题,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如果原告认为当庭发表质证意见有困难,可以之后再提交质证意见。原告方有何意见?
原告:我们坚持不予质证。
审判长:原告方意见已经记录在案。法庭继续向原告释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精神,对于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如有推翻对方所述内容的可能,不审理可能会导致裁判不公的,法庭应当进行审理。原告如当庭发表质证意见有困难,可以庭后提交。请原告方考虑。
原告:知道了。
审判长:为了更好查清事实,请被告继续展示证据。
被告播放“弃儿被拾”、“少年展英姿”等桥段。
被告余征和东阳欢娱公司表示:“偷龙转凤”、“弃婴收养”是许多电视剧都使用的,而且原、被告的具体表达也不同。“少年展英姿”是最不相似的,对剧情的作用也不同,这些题材不应该被某一个作者所垄断。
审判长请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表示,被告展示的其他作品,都是93年以后上映的,晚于原告作品,不能据此否认《梅花烙》的独创性。
被告余征和东阳欢娱公司表示,其通过这三个举例要说明,这两部作品在21个桥段的具体表达上都是不同的。这些题材是公共题材,不能认为93年以后不能再有人写“偷龙转凤”的题材。
审判长请被告继续举证。余征、东阳欢娱公司展示证据47-49:《梅花烙》和《宫锁连城》人物关系图、《宫3》主要故事脉络情节图、《梅花烙》主要故事脉络情节图。从中可以看到,原告指称的21个桥段在《宫3》中非常分散,而且有些桥段也未出现在《宫3》中。
审判长询问被告几个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改编权,现被告方进行了比对,请被告方说明比对的目的。
余征、东阳欢娱公司:是因为原告先做了对比,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表达相同,我们做这个目的就是证明两者并不相同。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的作品是否有过接触?
余征、东阳欢娱公司:我们从小到大可能受到琼瑶老师的影响,但我们借鉴的是公有领域的一个材料。
被告余征、东阳欢娱公司继续举证:证据3-6,证据3是余征2012年5月30日完成的《宫锁连城》故事梗概,证据4是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宫锁连城》的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证据5是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备案的《宫锁连城》故事梗概,证明《宫3》剧本是余征独立创作完成。证据6是张庭新浪微博网页,证明《宫3》剧本偷龙转凤桥段属于文学作品创作中惯用模式,是余征在与张庭女士商谈翻拍《绝色双娇》过程中,受《绝色双娇》“偷龙转凤”桥段影响,将“偷龙转凤”桥段加入到最初设计的《宫3》剧本中,调整、修改后最终创作完成的。最后一组证据是证据50,我们提供了8个与本案相似的案例。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专家辅助人:剧本创作有一个过程,主要是搭建人物关系。“偷龙转凤”是一个公共题材,作为编剧来讲要进行情景设置,要串联人物关系。被告对这些人物关系进行了抄袭。抄袭一个剧本,看到光盘就可以了,未必要看到原剧本。
原告:宣读一下琼瑶老师对被告余征27份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被告的证据中没有任何一本书、任何一部剧有《梅花烙》中的人物关系,如果有也是从《梅花烙》抄来的,这都是幌子,模糊焦点的手法。“偷龙转凤”不是我的独创,我也不能对此垄断,但故事情节的串联都是我想出来的,是独创的。第二,中国文字有几千年历史,我用了中文写作,他们用了中文写作,我写了嬷嬷、小厮、公主、皇上,他们也写了,这些都不是抄袭。但被告所举的其他电视剧,却没有像《梅花烙》和《宫锁连城》那样有对应。“偷龙转凤”这四个字不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内容,而是与此相关的故事情节的发展、人物关系布局。在偷龙转凤的桥段上,《梅花烙》要讲的是什么?清朝乾隆年间,福晋已经有三个女儿,如果再生一个女孩,地位不保,这样才有了偷龙转凤,然后烙了梅花印。但在《宫锁连城》中就仅对一些细节做了简单替换,总体上仍然一样。被告举证的《绝色双娇》,在“偷龙转凤”的情节上完全不同,张贵妃没有生任何孩子,也没有受到地位威胁,换了大学士的孩子,大学士知道后为了报复张贵妃才把孩子遗弃,这种情节设置与《梅花烙》没有任何相似点。被告举证的这些作品,没有一部作品像《宫锁连城》一样把原告作品中这21个点串联在一起。但《宫锁连城》却完全串联、照搬了上述桥段和情节,仅仅做了细节替换。
被告湖南经视文化公司对被告余征、东阳欢娱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我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我们也做了一些比对,下面综合发表意见。首先,剧本要先搭结构,就是确定作品的主题。《梅花烙》是琼瑶的代表作,主题就是两个人的爱情是至上的,爱情是决绝的,这种爱情观我们现在看来是比较扭曲的,这种是琼瑶作品的风格。在这种主题情节设定下,与《宫锁连城》是不一样的。余征的作品风格,与之前的《宫》系列作品是一样的,很现代、很多样、很欢快。第二,两部剧在情节主线上不一样,《梅花烙》只有爱情线,《宫》剧还有其他。人物形象也不一样,比如《梅花烙》的福晋是很温和的母亲形象,但《宫》剧中的福晋是霸道狠心的。《梅花烙》中福晋的压力主要来源于她的姐姐,而《宫》剧福晋的压力来源于如眉。归纳起来,原告主张权利的边界没有明确,首先需要确定一下,哪些是思想层面,哪些是表达层面。
被告万达影视公司表示,对被告余征、湖南经视文化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东阳星瑞公司的前2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被告余征、东阳欢娱公司的28-50证据亦认可。被告东阳星瑞公司对被告余征、东阳欢娱公司的证据表示全部认可。
被告湖南经视文化公司进行举证:证据1-27与被告余征提交的相同,证据28是授权声明书,声明人是余征,时间是2012年6月5日,说明《宫》剧由被告余征独立创作完成,我们拍成《宫》剧得到了他的授权。
审判长请原告对此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表示,被告显然持有摄制合同等材料,但仅提供了一份授权声明书,而且该声明书非常含糊,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
余征、东阳欢娱公司回应称联合摄制书已经提交,播映权许可合同是商业秘密因此不提交。
审判员请各被告对被告湖南经视文化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各被告表示均认可。
被告万达影视公司进行举证:2013年1月23日,被告东阳欢娱公司与我们签署的联合摄制书。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我们要求看原件。(原告在现场查看原件)。我们要求看原件。(原告在现场查看原件)。
审判员:被告万达影视公司,原件中被覆盖的内容是什么,与合同是什么关系?
万达影视公司:协议第七部分双方之间约定了保密条款,这些都属于商业条款,覆盖后作为证据提交不影响举证强度。
审判员:请其他被告对被告万达影视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各被告:均认可。
被告东阳星瑞公司表示没有新证据。
审判长询问原告有没有问题问对方,原告表示没有。审判员询问被告是否有问题,被告余征表示想请专家辅助人解释一下独创性的概念。专家辅助人称,是指在别的作品里很少见到的、新鲜的。审判员询问其他被告有无问题询问原告,其他被告表示没有。
法庭询问
审判员询问专家辅助人:情节、桥段是否为事件?二者什么关系?
专家辅助人:桥段包含在情节中。原告诉称的21个桥段,实际上是情节。
审判员:一个文学作品中,为了铺垫而不再提到的人物,在什么情况下不再出现?比如福晋之前所生的三个女儿,之后再未提及,是否为文学作品的惯常创作方式?
专家辅助人:要看具体情况,如果是家庭剧,不再提及则属于漏了人物。但别的电视剧中,引出中心人物后可以不再出现。
原告:我援引一下琼瑶的意见回答这个问题。《梅花烙》的故事可以发生在任何故事中,乾隆根本就没有这样一个公主。余征连乾隆、公主、富察这个姓氏都抄,连时间间隔都一样,这不是巧合。
审判长: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不是表达。但什么是思想,什么是表达,辅助人怎么看?
专家辅助人:主题相似并不是问题。在表达上、结构上有所相似,也都不要紧,但编剧最害怕的是抄桥段和情节,情节和桥段是一场一场地编。电视剧是局部大于整体的。编剧最核心的财富是大段大段的精彩片段,我认为这就是表达。电视剧是通俗文本,主要看的是桥段,不是思想,电视剧传达的是普通观众的生活观,思想层面上是差不多的。精彩度对桥段的要求更高。
审判长:文学创作怎样做才是合理借鉴的范畴?
专家辅助人:举个例子,演劫狱,我们发现法国电影的劫狱很精彩,我们会借鉴过来拍劫狱这一段,但我们不会把劫狱前、劫狱后、男女主人公全都借鉴了,否则就是抄袭。
审判员:原告确认一下本案主张的改编权、摄制权是否针对五个被告。
原告:是。
审判员:被告余征是否有摄制行为?
原告:第一,我们想调取本案被告之间的摄制合同,就是想了解他们之间的摄制关系。第二,电视剧截屏可以看出余征是编剧、制作人、出品人。五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
审判员:除余征外的四被告是否有改编行为?
原告:回答同上一个问题。
审判员:原告请求赔偿两千万的计算依据是什么?是否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
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五被告有因涉案电视剧获利的证据,但是拒不提交。根据我们的判断,被告获利应该上亿。我们要求向被告调取摄制合同,据了解,余征担任编剧的单集稿酬达20万元,《宫》剧播放60多集,余征本人作为编剧的收益就超过一千万。各电视台播放该电视剧是向被告支付了大量费用的,播放许可费也过亿。
审判员:原告明确要求停止发行《宫锁连城》的依据?
原告:《著作权法》规定承担责任的方式,首先就是停止侵权,改编已经无法停止,所以提出停止发行。
审判员:双方在事实方面还有无其他问题要问?
原告:没有。
五被告:没有。
(资料来源于@北京三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