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瑶诉于正等侵害著作权案庭审全过程(下)

[关闭本页] 来源:来源/如是娱乐法      作者:编辑/范青 发布时间:2015-08-05

 

琼瑶诉于正等侵害著作权案庭审全过程(下)
琼瑶诉于正等侵害著作权案庭审全过程(下)

在上篇中,我们一起回顾了本案的案情、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询问,现在继续来看双方的辩论意见以及最后陈述部分。

 

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1.剧本、小说在21点呈现方式上有何差异?

 

剧本与小说虽同为文字作品,但两者的创作目的及最终用途不同,因此在相同情节的表达上也会有所差别。剧本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立作品,但其创作最终是为了影视作品的拍摄,而影视作品的表达方式更多依靠场景和台词的直观展现,这要求剧本在落实情节的具体表达形式时需要安排更多的台词与场景渲染,而小说则不然,小说的创作不以台词或人物对白为核心,更普遍的是采用叙述性描写及文字本身的魅力实现渲染目的,甚至可以说,小说的表达更为含蓄,也是为了给读者更多的遐想空间而创造更加深入的艺术美感。小说的创作成果通常直接用于发表。虽然当下有越来越多的小说作品被改编、摄制成影视剧作品或其他艺术形式作品,但这种改编及变化通常还是要借助一种中间形式——剧本,也是这个原因。

 

2.改编的判断规则是什么?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这里所称的“独创性”正是基于对合法“改编”——而非“抄袭”或“剽窃”——形成的再创作成果的智慧成果的肯定。通过改编形成的新作品,即演绎作品,作为一种再创作成果,则是利用了已有作品中的独创部分,就文学作品而言,除文字表达外,故事构架的具体设计、人物设置和人物关系、情节发展创编等也是体现作品独创性的重要元素。本案中,被告关于《宫》剧相关情节在具体表达方式上与原告作品《梅花烙》存在不同之处,或称在表达方式上发生了一定变化的主张,恰恰就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行为,但这种改编并不能否定《宫》剧在人物设置、人物关系、特定情节及情节编排上保留及使用了原告作品《梅花烙》基本表达及核心独创成果的事实。

 

涉案剧人物的对应关系,并不仅仅体现在人物的具体身份、身世设置上,更重要的是体现在,基于人物与人物之间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戏剧冲突与故事发展的对应性上。事实上,结合本案原告作品《梅花烙》与被告作品《宫锁连城》的具体情节来看,特定的人物之间发生的矛盾冲突及故事推演,也就是所谓的“桥段、情节”及其创编关系,被告作品《宫锁连城》也保留并使用了原告作品《梅花烙》的创作内容。这些创作内容的使用情况不再是大的故事框架结构、而更应定性为足够具体的、细节性的创作表达,具体可参见原告提交的“21点相似情节比对表”。

 

3.原告认为,判断是否构成抄袭或改编的判断角度包括:

 

3.1 在先作品的表达性元素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品的表达性元素包括(特定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通过角色人物的交互作用所体现的情节表达与故事发展、场景/情节的独创性等)。

 

3.2相同事件的叙述方式、故事发展是否足够具体。

 

3.3人物、情节、叙事结构有机融合的整体性、关联性,就仿佛一个人的皮肤、血肉与骨骼,密切相连、不可分离,本案中,原告的《梅花烙》与被告的《宫锁连城》的相似性恰恰就是这个层面的相似,而绝非被告所举出的据以抗辩原告独创性或据以作为被告作品创作来源的那些在先作品。

 

被告此前的举证列举了20几部类似作品,昨天又拿来了20几部影视剧作品,但没有一部作品的人物关系、情节设置与故事创编能够像《梅花烙》与《宫锁连城》这么近似!

 

情节桥段的创作编排属于表达,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

 

此外,在本案中,我们必须重视观众的欣赏体验与普遍感受,因为他们是知识产权理论中的“假想第三人,知识产权中的幽灵主体”。

 

在著作权保护中,这个主体就是读者或观众。如果在他们眼中普遍认为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那么构成侵权的可能性就很大。本案在这方面最为典型,从有关媒体做的网络调查、被告组织专家论证会的网友评论以及相关微博的网友评论来看,《宫锁连城》与《梅花烙》的近似已经到了路人皆知、千夫所指的地步!相似度高到全国90%的网名和观众一边倒的认为于正抄袭琼瑶。从观众/读者的欣赏体验角度,也足以认定两部作品之间构成实质近似的改编关系。

 

4.索赔金额的依据及理由

 

本案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已经向法院申请调取被告之间签署的《宫锁连城》剧编剧合同、联合投资合同及发行协议,然而,直到今天开庭,被告在显然持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仍拒不提供,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对于确定本案各被告的侵权获利直接相关,与原告主张的2000万元侵权损害赔偿直接相关,被告持有相关证据拒不提供,法院可以推定原告的索赔金额主张成立。

 

此外,根据原告了解到的情况,被告于正担任编剧的单集稿酬高达20万元/集,而《宫锁连城》在湖南卫视的播出版长达63集,于正的侵权获利高达1260万元;而《宫》剧单单授权湖南卫视电视播映的版权许可费应超过180万元/集,该剧在天津卫视、乐视网等多家电视及网络平台均有大量播出,获利情况非常高昂,援引琼瑶老师本人的预计,获利将肯定超过亿元。 

 

5.调解的可能性

 

琼瑶老师接受本案调解的前提是:被告于正必须承认侵权,并赔礼道歉。同时,她也一直认为,涉案剧必须禁播。

 

对于争议焦点问题,原告继续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1.原告是否属于剧本的著作权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原告有充分确定的相反证明。

 

2.接触:电视剧的公开播映是否构成被告对原告剧本接触的可能性

 

接触,是指在先作品可为公众获得,或者由于某种特殊原因,使在后创作者有机会获得该作品。

 

影视文学剧本是为了完成影视剧摄制需要而创作的,影视剧本与影视剧本身具有极强的依附性与关联性,两剧的剧情均出自剧本,基本的剧情表达由剧本决定,由此可知,剧情的雷同源于剧本的雷同。事实上,电视剧《梅花烙》严格忠实于琼瑶剧本《梅花烙》的创作,剧本内容与电视剧内容足以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电视剧是对剧本的视听再现,电视剧的播映足以公开琼瑶剧本的全部创作表达。

 

根据被告举证《宫》剧本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国家版权局对剧本首次发表时间记载为电视剧《宫锁连城》在湖南卫视首播日,即2014年4月8日,由此可以推定,版权登记管理部门也认为,实务中,电视剧的播出,即意味着据以拍摄电视剧的剧本情节与内容公开,相应的,本案中,电视剧《梅花烙》的播映,也意味着原告《梅花烙》剧本公开,被告对原本剧本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接触可能性。

 

3.相似性:(21个点,以及21点作为整体两个角度)

 

情节相似性的对比应进行整体认定,当两部作品中这类具有“独创性虚构情节”均普遍存在时,应当认定两者构成了实质性相似;如果原告作品中处于核心地位的虚构情节同样存在于被告作品中,也应认定两者实质性相似。上述情况,在本案中均显著存在。

 

以故事主线、主要人物设置、人物关系与情节等因素综合考虑,结合观众/读者的欣赏体验,两部作品均应当认定构成实质近似的改编关系。

 

是否构成改编意义上的近似,应当整体认定,综合判断。文学作品中人物的塑造往往融于故事情节中,与故事情节的展开密切相关。就《梅花烙》与《宫锁连城》而言,围绕这些主要人物描写的一个个具体的故事情节亦存在众多雷同之处,也就是原告提出的21个重要情节点的指控。

 

3.1 就21个情节点——思想与表达的界限

 

故事情节,是叙事性文艺作品中具有内在因果联系的人物活动及其形成的事件的进展过程,属于作品的表达。具有独创性的故事情节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3.2 21点整体内容是否构成作品——思想与表达的界限

 

比较《宫锁连城》与《梅花烙》,两部作品在主要故事内容及设置的故事线索基本是一致的,主要故事情节的安排、人物设置和人物关系等方面也是高度近似的。而同样作为叙事性很强的文学作品,事件/情节与人物在故事发展中是并行的,如某人在某时某地参与了某一事件。

 

从人物及人物关系与具体故事情节相互融合所形成的整体内容来看,两者之间的实质性相似,已经大大超出了因独立创作而产生雷同或巧合的程度。

 

文学艺术作品,特别是从影视文学剧本创作到影视作品的摄制,从文字到视听,在作品的表达方式及观众的欣赏体验上已经发生重大变化,这时,更应当基于作品表现的内容本身来做是否近似的判断,而非仅仅停留于具体的文字或影像。正因为如此,将一部小说改编成漫画才有可能为改编权所涵盖,因为两者的表现形式虽然不太,但其表现的内容且相同。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既包括了表现形式,也可能包括作品所表现的内容。

 

3.3 抄袭、改编、合理借鉴的判断与区分原则

 

著作权法所称抄袭或剽窃是指将他人的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据为己有,是一种非双方合意的欺诈性的复制行为。对剽窃的认定不以数量为标准,而以被告是否使用了原告作品的实质内容为标准。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从性质上说,改编是对已有作品的演绎行为之一,而演绎是对已有作品的改造。改编作为一种再创作,实际是利用了已有作品中的独创部分。

 

改编权与改编行为均应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概念,合法的改编行为只能是经在先作品作者授权或者具有法定正当理由的改编。

 

原告的《梅花烙》作品属于虚构题材的文学作品,考虑到文学作品创作的特点和规律,被诉侵权剧《宫锁连城》中较大比例的体现近似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近似情节以及基本一致且相对具体的故事发展安排,显然已经超出了有限表达或类似题材标准场景的可能性。

 

《宫》剧相关情节存在不同之处且在表达上已发生了质的变化的上诉理由,并不能否定《宫》剧人物设置、人物关系、特定情节及情节编排基本保留了原告《梅花烙》剧本基本表达的事实。

 

4.改编权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摄制权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

 

原被告及原被告作品的知名度、案件的影响力、原告作品独创性的程度、被告于正改编原告作品的程度及使用比例、被告于正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使用方式等因素。改编行为不属于持续性行为,且已经完成,因此,我们在本案中不主张改编权停止侵权的问题。但我们主张因被告于正侵犯改编权,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支付损害赔偿金及合理支出的请求。

 

相对于在先作品《梅花烙》,《宫锁连城》剧本及电视剧均属于侵权改编而形成的演绎作品,除余征外的四个被告行使电视剧摄制权及侵权电视剧发行权的活动,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均侵犯了在先权利人琼瑶的著作权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支付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各被告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改编权的行使,是于正对其他被告的剧本摄制权许可/转让,还是其他被告对于正的委托创作,被告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应当就此承担不利后果,结合于正同时担任《宫锁连城》剧编剧、制作人、出品人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余征、东阳欢娱公司发表辩论意见:我方辩论意见主要包括三部分内容,其中,第一部分简要阐述被告创作《宫锁连城》(以下简称《宫3》)的过程、人物关系构建等事项,说明《宫3》是被告独立创作的作品,被告依法享有著作权且不侵犯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第二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详细分析并论证了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部分结合本案,集中论述涉及本案的几个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作品”、“改编”、“抄袭”、“借鉴”、“素材”、及“有限表达”(唯一表达)。

 

第一部分《宫3》是被告独立创作的作品

 

一、《宫3》的创作背景和定位

 

1. 在创作《宫3》之前,余征已经创作完成《宫锁心玉》(《宫1》)和《宫锁珠帘》(《宫2》),《宫1》和《宫2》描写的分别是康熙和雍正的故事。因此,创作《宫3》时,就定位为乾隆年代的故事。

 

2.《宫3》作为一个品牌,需要创新,所以,这次就不再只写皇宫,但是又不能脱离皇宫,那么,就需要一个能和宫里发生互动的场所,于是,将军府成了不二之选。封建王朝,宫里宫外的互动无非通过官场、联姻来实现,而权力斗争、妻妾/嫡庶斗争、爱恨情仇都是引发冲突、吸引眼球的一个个经久不衰的桥段。于是,《宫3》就被定位为古装、家庭、宅斗剧。

 

二、《宫3》的参考资料和创作过程

 

1. 既然定为乾隆年代的故事,因此,创作时查阅了很多历史故事(正史、野史、戏说都有),包括:《乾隆皇帝全传》、《九公主与乾隆》、《公主与皇帝》、《狸猫换太子》、《清史稿》、《红楼梦》等。实际写作中,借鉴了很多历史故事:如偷龙转凤、凤还巢源自九公主和乾隆的传说,公主借鉴了《清史稿》和孝公主,将军府家庭结构借鉴了《红楼梦》贾府的家庭结构。

 

2. 2012年6月前后完成故事梗概,7月完成3集分场草稿和故事线草稿,其后进行分场大纲。2012年10月开始一天一集写,到2012年年底基本定稿。

 

三、《宫3》的主题和故事结构

 

1. 作者希望通过《宫3》传递一种正能量,一些积极、温暖的东西,想表达这个世界上没有绝对的好人或者坏人,很多时候,人迫于现实可能只考虑自己或者不得不做出某种妥协,这是人性中的矛盾。因此,人类需要宽容、理解、责任和担当。由此,从最终结局而言,《宫3》是一部皆大欢喜式的美满结局。

 

2. 简单地说,《宫3》的故事就是:活泼可爱、调皮捣蛋的宋连城在母亲被害、家庭发生变故的时候身边有一官一匪两个男人,两个男人都爱她,而她选择了官,进了他的家族,一方面要和他的贵族妻子相处好,一方面又去给这个家族解谜,最终发现她无法融入这个家族,于是独自选择离开,而恒泰留在这个家族里。多年以后,她被坏人利用,失去记忆再回来,成了别人报仇的工具,记忆苏醒后又被换脸。当所有问题都解决后两个人觉得还是没办法在一起,她再次选择不破坏他的家庭,飘然而去;而他依然留在家里和妻子(公主)生活在一起。多年以后,公主去世,她和他重新走到了一起。

 

《宫3》主要通过各种复杂的关系、扑朔迷离的故事,烘托了宋连城的成长史。

 

第二部分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针对本部分,代理人从以下五点逐一阐述:

 

一、原告主张权利的《梅花烙》剧本从未公开发表,其来源不清,不能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而且被告也没有接触该剧本的可能

 

1.原告在2014年9月15日庭审谈话中已经明确确认“《梅花烙》剧本没有公开发表”(《谈话笔录》P12)。因此,原告提交的《梅花烙》(以下简称《梅》)剧本不仅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权属证据,更证明了被告根本未能接触原告所谓的《梅》剧本、根本不可能侵犯《梅》剧本著作权。

 

2.原告虽然辩称《梅》剧本通过《梅》电视剧公开发表,并且提供了《梅》电视剧制作公司怡人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人公司)的《确认书》(原告证据13)。但是:

 

(1)《确认书》是在本案谈话后、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严重质疑后才匆忙补充的,而怡人公司本身就是原告控制的公司,因此,《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2)《确认书》仅陈述“系根据琼瑶原创剧本独立摄制完成”,怡人公司既没有提供拍摄时依据的琼瑶原创剧本,更没有明确《梅》电视剧在拍摄过程中是否脱离剧本进行了新创作。因此,怡人公司的《确认书》不能充分证明《梅》电视剧内容和《梅》剧本内容完全一致。

 

3.经过比对,我们注意到:原告提交的《梅》剧本和《梅》电视剧场景、对白等完全一致。根据影视剧拍摄过程中会根据实际情况临场发挥的惯例,我们认为这非常不合常理。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交的《梅》剧本实际上是根据《梅》电视剧逐字逐句进行记录的,即:先有《梅》电视剧,后有《梅》剧本(而按照原告证据1,《梅》剧本仅是2014年7月2日才完成的)。

 

4.如果《梅》剧本确实如原告所述于1992年10月创作完成,原告依法应当提交当时创作完成的剧本稿件作为本案证据。但是,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1(《梅》剧本)仅是近期打印的崭新的印刷稿,与20多年前的所谓的剧本根本是两回事,完全不能作为本案权利证据。

 

综上所述,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梅》剧本真实、合法存在,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本案唯一、合法的著作权人

 

原告已经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作品是《梅》剧本和《梅》小说【第一次谈话笔录P6】。但是,原告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有权单独提起本案,理由有以下4点:

 

1.按照原告所述,《梅》剧本是通过《梅》电视剧公开发表的。不考虑被告上述第一点意见,即便该陈述合法有效,那么,按照大陆《著作权法》,《梅》电视剧中署名的“编剧:林久愉”依法应当是《梅》剧本的著作权人。

 

2.虽然原告提交了林久愉的《声明书》,但是:

 

(1)该《声明书》是在本案谈话后、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严重质疑后才补交的,《声明书》真实性、合法性有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2)即便该《声明书》合法有效,但是,林久愉在《声明书》中明确表述了其工作内容为“整理、记录”,而按照人大法工委关于大陆《著作权法》第12条、第13条的释义,林久愉要么有权作为《梅》剧本的演绎作品作者享有著作权,要么有权作为《梅》剧本的合作作者享有著作权。总之,本案原告并非《梅》剧本的唯一著作权人,无权单独提起本案。

 

3.原告提交的《梅》小说后记(第180页)明确载明:“我和林久愉,开始重新整理,加入新的情节,新的人物,来丰富这三个故事”。由此可见,林久愉对所谓的《梅》剧本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本案原告无权剥夺林久愉根据大陆《著作权法》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4.原告已经确认:《梅》小说是根据《梅》剧本整理的,《梅》小说不仅没有在《梅》剧本的基础上进行创新,而且,《梅》小说内容、情节少于《梅》剧本内容、情节,因此,根据大陆《著作权法》,《梅》小说的著作权人依法应当和《梅》剧本的著作权人一致,或者,不能侵犯《梅》剧本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前述分析,如果原告依据《梅》小说主张权利,原告也不得侵犯林久愉依法享有的《梅》剧本著作权。

 

综上所述,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梅》的合法的、唯一的著作权人,而且《梅》剧本从未公开发表,不仅不能作为是否构成侵权的比对基础,而且证明被告没有接触《梅》剧本的可能、不可能构成侵犯《梅》剧本著作权。

 

三、原告主张与事实和法律根本不符,被告作品完全不构成侵权

 

在被告的一再申请下,原告在庭审前才提交相关视频相关内容的分布位置,给被告对涉案作品的对比造成增加巨大工作量。

 

根据原告在法庭中的谈话,原告主张侵权包括以下三项:1.主要人物及人物关系构成侵权;2.21个情节构成侵权;3.整体的排列组合,情节的内在勾连,最终形成的整体构成侵权。原告并主张侵犯改编权、摄制权。

 

根据双方各自提供的作品(以下所述的《梅》剧仅指《梅》电视剧,并非原告所谓的《梅》剧本),我们可以清楚看到:双方作品在文字表达、语言对白上完全不一致,因此,我们在以下抗辩中对此不再赘述,我们仅对原告主张的所谓侵权逐一进行驳斥(为便于理解,我们下述分析时将原告认为侵权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进行了顺序颠倒):

 

1.关于主要人物和人物关系

 

按照原告总结,《梅》主要是14个人物,包括男主(龙)、女主(凤)、皇上、公主、亲王、福晋、侧福晋、养父、庶出子、侍从、嬷嬷,等。人物关系包括:君臣、夫妻、妻妾、亲/养父母子女、恋人、主从关系。

 

就此,被告认为:

 

(1)原告所谓的主要人物和人物关系根本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A.《梅》剧中涉及的所有人物关系,都是封建朝代典型的家庭、上下之间的关系,不具有任何特殊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B.《梅》剧中的人物,系清宫戏、爱情戏最基本的人物配置,人物称谓也是清朝特定历史环境下的再现,不存在任何独创性,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2)《宫3》和《梅》在主要人物和人物关系上存在实质性区别,根本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A.如前所述,《宫3》是一部人物众多、关系复杂的古装剧、家庭剧、宅斗剧、奇幻剧、反转剧。《宫3》的主要人物不仅是《梅》剧数倍以上,而且,《宫3》剧的人物关系除了典型的君臣、夫妻、父母子女、妻妾、主从关系外,还包括了官匪、爱恨情仇、家族恩怨等诸多关系。因此,即便是主要人物和人物关系,双方作品也不存在任何可比性,更不存在《宫3》剧侵权。

 

B.《梅》中,基本人物就3或4个,男主、女主、公主,最多可以加上福晋;而男主和女主的描写份量基本是平分秋色,因为《梅》主要描述的就是男女主的纯粹的爱情故事。但是,《宫3》却与《梅》根本不同,《宫3》人物众多,冲突众多,多条主线交叉进行。即:如同余征所述,在《宫3》中,连城就像打怪物升级一样,在一件件事件中成长,比如养母被害死、伸冤;比如帮忙破解将军发妻死亡谜团;比如被卷入将军府和侍郎府家族纠纷之中;比如帮忙解决公主生母的事情;比如和公主、少将军的三角恋,以及进府、出府、变脸等。上述这些所有情节才是《宫3》的主要内容,而爱情只不过是影视剧中的必备桥段之一而已。

 

2.关于整体侵权

 

原告提及:整体的排列组合,情节的内在勾连,最终形成的整体构成侵权。

 

对此,被告认为:

 

(1)原告指控含糊不清、语言不详,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判令由原告自行承担未能证明构成侵权的法律后果。

 

(2)《梅》、《宫3》在整体上根本不构成相同类似:

 

A.就二者立意而言:按照《梅》小说《后记》:《梅》写“狐”,隐含着“缘定三生”的宿命观,写“情”之外,也写“缘”。而《宫3》是通过描述“人世间太多的仇恨只是源于误会”,表达了“需要宽容、理解、责任和担当”的旨意,《宫3》不存在任何的狐和缘定三生。

 

B.就二者故事脉络而言:《梅》始终围绕龙凤之间的爱情受到家庭、第三者的阻碍进行推进,并以龙凤不顾一切、即使牺牲家族荣誉与生命也要在一起,最终心碎神伤、悲剧结局。而《宫3》故事脉络复杂,不仅有爱情,还包含了阴谋、复仇、家族斗争、宫廷斗争以及成长的故事。虽然描述了龙凤之间的爱情以及爱情遭受的阻力,但是,将军义子为母复仇、佟家女儿为家族报仇,以及将军义子和凤、佟家女儿和龙之间的感情纠葛始终都是和龙凤故事并列的重要部分。而且,《宫3》最终以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正面形象结局。

 

C.就二者人物性格、脾性、性情、为人处事而言:即便是两剧中都曾出现的人物,两剧体现的人物性格、脾性、性情、为人处事的方式方法也是截然不同:《梅》中,龙凤眼中只有彼此的爱情,公主的出现也纯粹是为了衬托女主的温柔可人、龙凤对于爱情的执着;其中,龙是年轻有为、冲动、对爱情专一的男子,凤是柔弱、逆来顺受、一心爱男主的小女人;公主是完全不认识男主而下嫁的公主。但是,《宫3》中,不仅有爱情,更多的是责任和担当。龙是骁勇善战、有智慧、能担当、顾全大局、懂得忠孝礼义、沉稳、成熟的男人;凤是活泼、可爱、调皮、有个性、爱帮助别人、有独立能力、积极乐观、有思想的自强不息的女子。就连公主,也是因为和龙的多次往来因而发自内心的爱慕才嫁入将军府的非传统公主。

 

(3)两剧即便在某些方面可能类似,但类似之处均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不涉及著作权侵权。

 

A.从整体而言,两剧都涉及清朝宫廷、王府(将军府),都有描写男女之间的爱情,但是,这属于背景题材领域,即思想层面,根本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B.从整体而言,两剧都涉及偷龙转凤、龙凤相识相爱并受阻、凤还巢,但是,一方面,《梅》仅这一条故事主线,而《宫3》同时围绕数条故事主线交叉展开;另一方面,即便两剧在龙凤故事主线上可能存在相似,但是,对于文学作品而言,仅有前述抽象的故事主线和故事框架显然不能构成作品,构成作品的起码要素还应有题材和主线下具体的情节、场景和内容。因此,判断两剧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相同或抄袭,应分析具体的情节和内容。而分析两剧实际故事内容,表达主题的方法、手法、技巧,情景、场景的设置,两剧存在根本不同(详见前述1,2和下述3以及附件),因此,两剧根本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C.从原告所谓的“整体排列组合、情节内在勾连”而言,首先,原告并未清楚表达其所谓的“整体排列组合、情节内在勾连”的具体表现,因此,被告将在原告进一步澄清后予以相应驳斥。其次,根据被告比对,两剧排列组合并不完全一致,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完全脱离事实、信口雌黄。第三,被告注意到:从时间发展顺序而言,两剧有些排列组合或者所谓的内在勾连存在相同类似,如:怀孕生女、偷龙转凤、龙凤各自长大、龙凤相识相爱、凤还巢、龙凤爱情受阻,但是,前述顺序都是正常的时间发展排序,不存在任何独创性,况且,前述内容仅是对各时点的重大事项的高度概括总结,在具体表达上完全不同,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著作权侵权。

 

3.关于21个情节

 

原告总结了21个侵权情节,被告仅简要进行综合、整体驳斥,并以第一点“偷龙转凤”穿插进行举例说明:

 

(1)原告所谓的“21个情节”根本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2)“21个情节”中可能相同的部分,均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公共素材、或有限/唯一表达、或常见情节/语言/动作,或缺乏独创性、或不应由原告所专有、或来源于早于《梅》的第三方作品

 

相关法律问题的简要阐述【“作品”、“改编”、“抄袭”、“借鉴”、“素材”、及“有限表达”(唯一表达)】

 

1.“作品”

 

一部作品的产生,一定要经过作者的辛勤智力劳动。创作产生的成果即“作品”。按照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则,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需要符合两个条件,即“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著作权保护要求的独创性不是“专有性”、“新颖性”、“唯一性”,而只要求是“独立创作”。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基础恰恰不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而只是因为原告自认为已在先创作了清宫言情戏,已在先展示了宫府某些特定生活,而被告没独辟蹊径,另寻找戏路,也注入了特定的情景描写,故认为是对其在先“作品”的改编。显然这是违背著作权保护基本原则的无妄主张。

另外,要强调的是,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内容的“表现形式”,而不延及作品的思想、内容、主题、构思。

本案中,原告恰恰混淆了作品内容和表达这两个法律保护与不保护的根本界限,将特定的作品内容当作作品表现形式主张权利。

 

2.“改编”

 

改编是作品创作中的一种形式,按著作法规定,即是:“改变已有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这里的条件是:1.已有作品,2.对其改变,3.创作出新作品。在著作权法领域,改编、编译、注释、汇编并统称为“演绎作品”。顾名思义,演绎是要在原作品基础上变换表现形式。比如小说改编成戏剧,戏剧改编成电影。本案原告就是指控被告将“文字作品”改编成“电视剧”(电影作品)。改编的前提是已有作品及能接触到该作品,但本案事实查明,原告的所谓剧本根本未发表,所以无从接触;而小说的情节简单,且不具备原告指控被告所谓改编的许多内容。原告称电视剧播放即是文字作品剧本发表形成,且不论原告此种解释是否牵强,是否能成立,退一步,即使如此,经过刚才的事实调查,详细比对,显然被告的作品不是“改变”原告的作品,而是一个全部的原创。

尽管文学创作领域“改编”包含“重写”,但对照本案事实,这既不是基于原告作品的“改变”,也不是“重写”,而是基于公知素材的独立原创。

 

3.“抄袭”

 

在著作权法中,并未对抄袭做出定义。尽管本案中,原告未在诉状中指控被告抄袭,但其在各种场合均以“抄袭”盖之,所以有必要明确“抄袭”的含义。百度百科中对“抄袭”的定义:“抄袭,指窃取他人的作品当作自己的,包括完全照抄他人作品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其形式或内容的行为。”归纳理论和实践中对抄袭的认定,往往需要与形式上相类似的行为进行区别:(1)抄袭与利用作品思想内容、主题:作者自由利用另一部作品所反映的主题、题材、观点、思想等进行新创作,是法律允许的,不能认定为抄袭。(2)抄袭与利用他人作品的历史背景、客观事实、统计数字等。对只要不是完全照搬他人描述客观事实,历史背景的文字的行为,各国著作权法均不认定抄袭,因为这些客观事实,历史背景、统计数字不受保护,可以自由使用。我国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早已确立了这一保护标准。(3)抄袭与巧合,著作权保护的是独创作品,而非首创作品,类似作品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的,不分先后,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不能认定后边的作品就是抄袭,本案中,通过法庭调查,可以清楚的看到被告的作品完全不具备抄袭的特点,完全是独立创作。

 

4.借鉴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没有对“借鉴”作出明确定义,但是,我国著作权在先判例已经确定了借鉴不构成侵权。各类词典对“借鉴”的定义基本是:对别的人或事,吸取经验教训、以便取长补短。

 

在文学创作领域,借鉴他人作品的创作风格,创作手法是常见的创作手段,如果没有文学上的“借鉴”,我们可能就看不到许多优秀的作品了。汪海林先生如果不借鉴陈文贵先生的《铁齿铜牙纪晓岚》的开篇风格,恐怕也没有后面的三、四集的编剧,以及《神医喜来乐》。各类文艺创作中,彼此借鉴、古今借鉴、中外借鉴比比皆是。如果说本案中,被告“借鉴”了原告作品的某些风格特点,按照自己的创作需求,完成自己的创作,也是再正常不过的。因为没有人不是在前人走过的成功或失败路之后,总结探索出自己的路的,对比《梅》和《宫》可以清楚看到被告的作品从语言表达、人物关系、情节架构、故事发展等所有作品要素点,均看不到原告作品的影子,所看到的似曾相识,只是因为借鉴了作为作品内容的某些风格手法加之两个作品的同一年代背景。

 

5.素材

 

素材是指文学创作中,由创作者搜集、整理、积累,摄取的原始材料。同一个素材,可能被不同创作者取得或使用。素材是原始事物,事件的反映,只要是通过正当途径能够获得的素材,是不能为任何人所垄断的。

 

就本案而言,原告指控的所谓“桥段”和“桥段组合”都是广泛存在于历史文化流通中的公知素材。通过法庭调查,可以看出,这些素材在原告作品以外广泛存在。原告与被告的作品都是在使用公知素材的基础上进行创作。清宫、言情、宅斗戏的事实素材不能被原告所垄断。

 

6.有限表达(或唯一表达)

 

按照著作权法保护原创,如果在表达特定的情景或特定的人物事件时,表达的方式受到限制,具有有限或唯一性时,相同表达彼此不存在侵权问题。我们都知道,要表现清宫戏在人物上就是皇帝、皇后、太子、公主、王爷、贝勒、格格、福晋、嬷嬷、丫环,就会有皇权、后宫、争宠、离散、欢聚、情仇等等情节。离开了清朝大背景就不是清宫戏,离开了特定人物关系也不是清宫戏。就本案中,两剧都是描写乾隆皇帝时期的事件,离开即时的大背景、离开了那时的主要社会关系,离开了那时的特殊事件,就不是清宫戏了。如同警匪片不论中外,都有警察与坏人,都会斗智斗勇,都会绝处逢生,都会追逐抢战等等,如果有一个在先写了某一个警匪片的情节,后人就不能涉足这一特定人群、特定表达的话,那警匪片逐步就会消之,照此类推,所有作品类型都会逐步消之。

 

创作和传播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根本目的,如果因为不适当的禁止性保护,使社会文化失去产品,那这个保护一定是失败的,现在不论国际、国内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已认可了有限表达的“情景理论”,文学创作领域也认可“互文性理论”。

 

最后,代理人向法院再解释一点:原告在本案立案前就在互联网发布《致广电总局的公开信》,其后一直绑架媒体,利用舆论源源不断地向被告进行讨伐,导致舆论出现一边倒的不正常情形。在此过程中,被告一直未发出声音,因为被告相信法院一定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判决。

 

五、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全部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权利来源,不能证明自己主张权利的作品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侵权及具体侵犯行为,滥用诉权,漫天要价,且通过个人身份、年龄、媒介片面进行舆论渲染。因此,被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法律严肃,保护被告合法权益。

 

被告湖南经视文化公司发表答辩意见:赞成被告余征意见。第一,原告不是剧本著作权人。第二,没有证据证明我们参与了制作。第三,《宫》剧通过了广电总局审核。第四,21个桥段问题实际上是公知领域,惯用手法,剔除思想层面的东西,两部作品表达并不相同。

 

被告万达影视公司发表辩论意见:我们认同前面几位被告代理人发表的代理意见。第一,原告并不是《梅花烙》剧本的著作权人,仅是对《梅花烙》剧本的创作提供帮助。第二,原告主张的21个桥段之间的人物设置等属于人物脉络,都是历史剧的题材。第三,即便最终法院认定侵权,赔偿数额确定应该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万达是本剧的财务投资方,未参与电视剧的创作,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东阳星瑞公司发表辩论意见:东阳星瑞公司表示同意其他被告的意见。

 

最后陈述

 

原告表示坚持全部诉讼请求,五被告表示坚持答辩意见。

 

审判长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原告表示余征必须承认侵权、赔礼道歉。余征表示这个前提下不同意调解。

 

法庭告知双方,鉴于此今天不再进行调解工作,庭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进一步考虑调解方案,及时与合议庭沟通。

 

审判长宣布庭审结束。庭后合议庭将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发表的意见进行合议。今天不对本案宣判,宣判时间另行通知。

(资料来源于@北京三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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