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演员宋丹丹和编剧宋方金对演员能否修改剧本修改问题争论不下,引发了几乎影视剧编剧全行业的大讨论。有人说要看是否「有权修改剧本」,也有说要看编剧与制片公司的合约,还有直接说演员可以「二度创作」,还有演员、导演、编剧心中各有各自的「故事」。编剧和演员在争执的过程中,都不免使用到了法律概念,但这些概念在法律上到底是什么意思?按照法律的逻辑应当如何看待和解释这场争论?应编剧帮朋友的邀请,我写如下文章做为答疑。
首先,我们先明白编剧和制片公司、演员之间的法律关系。
编剧创作出来一个作品,或者制片公司委托编剧创作一个作品——无论是编剧自己撰写的故事,还是改编已经存在的小说——这都是一个独立的作品,我们称之为「电视剧剧本/文学剧本」,编剧对剧本享有完整的著作权。然后,编剧把它卖给制片公司,等于许可制片公司将其剧本摄制成电视剧。这个「卖」的过程,即编剧许可或者转移了其作品的「摄制权」——所谓摄制权,是著作权中的一种,是「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制片公司拿过来剧本,拍成电视剧,这时出现了一个问题——在著作权法中,电视剧不同于剧本的新「作品」形式,电视剧属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剧本属于「文字作品」,新的作品出现,按照法定概念,应当是制片公司行使了「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因此,拍摄电视剧的过程是,编剧不单转让了「摄制权」,还转让了「改编权」给制片公司。
那么,演员脱离剧本的「表演」是否属于制片公司行使其「改编权」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这一条表明了编剧许可制片公司「摄制权」的同时,就已经允许其进行改动,改动的限定条件是「不得歪曲篡改的」且「必要的」。「不得歪曲篡改」,是编剧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但因为拍摄电视剧的行为中涉及了「改编」,这里「保护作品完整」是在单纯的文字作品的范畴之内、还是从文字作品到电视剧作品都保护呢?这在法律上也存在争议。如果说「保护作品完整」存在于单纯的文字作品之中,只是规定不许修改剧本,从反面推,就可以得出「只要不生成剧本就没有篡改剧本」的结论——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因为按照影视作品的生成过程,剧本可以在导演手中直接变成演员的表演,电影中的场景本、分镜本都可以忽略,成为最终的「镜头」——也就是宋丹丹这种情况。
我们应当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是针对同一作品及可衍生多种形式的「作品」的完整性保护。《伯尔尼公约》中对于著作权财产权的转让做出了规定,在财产权(也就是本案中的摄制权和改编权)被转让的情况下:「作者仍保有主张对其作品的著作者身份的权利,并享有反对对上述作品进行任何歪曲或割裂或有损于作者声誉的其他损害的权利。」就是多种形式的权利共同保护的思路。导演脱离编剧剧本直接让演员表演拍成最终的电视剧,中间的改动没有生成文字作品的「剧本」,也是存在一个虚拟的「剧本」的。倘若虚拟的「剧本」未能保护作品的完整性,对原作品进行了「歪曲篡改」、侵犯了作者的声誉,也是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
至于歪曲篡改的标准,法律上一般有固定的解释,前者强调故意改编本来面目,后者强调伪造的手段,都带有主观故意性。如果不符合这样的方式,都无法被界定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性权」的侵犯。在司法实践,「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诉讼很少被法官认定,通常都以「署名权」和「名誉权」的方式主张权利,也没有形成可供借鉴分析的判决依据;从既往判例来看,法官倾向于认定只要未进行「歪曲篡改」就不构成侵犯著作权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况且,在电视剧的拍摄中,因为是由制片公司统筹整个拍摄和制作、宣发过程,制片公司分别与编剧和演员签订协议,而编剧和演员之间是不存在协议的。所以,追究是否「篡改」剧本,也不该看演员是否有歪曲篡改的意图,而是制片公司是否进行了歪曲篡改、是否许可演员这样做。编剧不可能「授权」演员哪些权利,也不可能干涉演员的为与不为,而只能通过要求制片公司的「保证」实现保护作品完整的目的。如果编剧的协议中有这样的要求,制片公司又允许演员篡改剧本,那就是制片公司没有履行其义务了。
在此,因为具体的案例涉及很多细节,很多可供解释的情况没有完全曝光在网络上,我们无法使用法律的逻辑和推理为「两宋之争」做出是非之断,只能把这件事涉及的法律概念重新梳理,供当事人和读者思考。
但我们可以从这场讨论中看到中国电视剧产业在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因为影视艺术的综合性和复杂性,「剧作」、「导演」和「表演」本身就存在着表达与再创作的含糊界限,这使得编剧、导演、演员在同一作品上出现了权力冲突,在市场环境下,三个群体之间又有利益冲突。其地位决定了三者的关系,而负责主导作品生产的制片方则会顺应市场趋势,趋向利益最大化的方式处理冲突——比如这件事中制片方表明这是一部为明星演员量身定做的作品,因为明星演员代表作品的最大收益。这时,艺术创作的矛盾就应当朝向这个趋势被解决,而整个的法律协议规则框架,也服务于这个目的,编剧、导演、演员之间的权益和冲突解决机制就明晰了。这是娱乐产业在发展中必然面对的问题,不仅是中国的问题。美国最终形成经纪公司、影视公司和行业协会三者牵制协调的机制,由律师处理其中的关系;而中国的行业现状和美国并不相同,也不一定会形成一样的模式。因此,每一个问题的讨论,都会推动产业的发展和进步;同时,我们还应该欣慰:所有的争议,也都是产业发展和进步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