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节期间,3D魔幻大片《大闹天宫》在北京举行发布会时,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就向各大院线发去公司函,称真人版《大闹天宫》涉嫌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建议院线暂停上映该电影。美影厂主张其拥有严定宪创作的「大闹天宫」美术作品。而甄子丹领衔主演的真人版《大闹天宫》未经许可,在电影海报及预告片中使用「大闹天宫」美术作品(指字体)。制片人刘晓光反驳到,1961年的动画片《大闹天宫》早就过了50年的版权有效期限。
这一纠纷的关键在于明确法律是如何保护影视作品名称的?影视作品消费的是创意内容。在主体内容被消费之前,出品方和编剧必须想出一个富有创意的影视作品名称。一个有创意的名称必然成功一半。由此面临的问题是,作品名称中的创意如何获得法律保护?改编影视剧本如何处理原著小说的名称呢?小说作品名称是否是小说版权的构成元素之一?影视剧的改编又如何处理其名称与其他无关小说或者其他形式的文化作品的名称?在什么程度上,可以说作者拥有对于名称的独占权?我们又如何能够恰当的运用市场上已有名气的作品名称呢?
这些疑问的解答都要求我们的出品方、制片人与编剧能够理解现行中国法律是如何界定与保护作品名称的。
「独创性」是影视作品名称获得版权保护的关键
著作权法之所以保护作品,乃是因为作品中包含了作者的「独创性」。在文化产业,这种独创性一般可以理解为「创意」。影视作品的名称必然包含了编剧、制片人的创意。问题的关键是,行业惯例中的「创意」并不直接等同于「独创性」。那么,在何种意义上,影视作品名称的创意拥有法律上界定的「独创性」呢?
影视作品名称是否可以单独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很遗憾,这一点法律上并未作明确规定。但是,面临诸多的影视作品名称纠纷,如早期最为著名的赵继康诉曲靖卷烟厂之间关于「五朵金花」的诉讼,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给予了一定的判断原则,值得行业人员注意。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于2001年12月25日作出了权司(2001)65号《关于文学作品名称不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答复》。该答复认为作品名称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取决于该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如具有独创性则应保护。什么样的作品名称会被国家机关认为是具有独创性呢?
回顾以往的司法判决,司法主要从两个方面来对作品名称进行审查。一是名称本身是否足够独创到自成作品。比如,「五朵金花」的电影文学剧本的名称「五朵金花」这四个字不能独立表达意见、知识、思想、感情等内容,不具备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应当具备的要素,且不具有独创性。因为在云南,「金花」作为白族妇女的称谓,古已有之。
二是在整体作品中的重要性。如果作品名称无法独立成为一件作品,那么这个名称就是整体作品中的一个要素。他人对于这个要素的应用是否构成抄袭侵权呢?这就要看该要素在作品独创性中的重要程度。仍以「五朵金花」来说。对于电影《五朵金花》,电影名称「五朵金花」一词不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均不构成《五朵金花》电影剧本的实质或者核心部分。如果将其作为电影剧本的实质内容进行版权保护,禁止他人使用「五朵金花」一词,那必然阻碍其他文学作品的创作发展。
影视名称的市场影响力的保护有赖商法经济法
独创性对于影视作品名称来说几乎是一个不可能的任务。在实践中用著作权法保护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名称也存在很大困难,不具有可操作性。而大量盗用作品名称的行为并不是为了剽窃名称的独创性,而在于不正当地借用该作品的市场影响力。曲靖卷烟厂注册「五朵金花」商标的目的是借助同名电影的知名度扩大商标知名度,促进产品销量。
由此,对于作品名称的创意保护应当跳出内容本身的保护,而要与作品的市场价值一起保护。对于影视文化商品来说,作品的名称就是该商品的天然「商标」。如果制片人能够意识到这一点,提早采用商标法的手段对名称进行保护,就可以最大限度地保留作品的市场价与影响力。比如春节期间上映的《大闹天宫》的影视作品名称之争。如果就53年前的电影内容而言,确实过了50年的保护期。但当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主张的「大闹天宫」四字作为美术作品未经许可使用,正是摆脱了对于作品名称的内容化、版权化理解。如果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对该美术作品进行了商标注册,那就会获得更为有利的法律保护。
商标法采用的是注册主义,如作品名称未注册为商标,很难适用商标法保护。在此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兜底法律也可给予上海美术电影制片一定的法律优势。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市场主体通过正当手段建立起来的市场影响力。而这个市场影响力就与商品的一系列标识相关。如果去年泰囧人囧之争中的「虚假宣传」、「仿冒行为」的法律主张运用在此次「大闹天宫」的美术作品名称上,那么法院也有机会进一步廓清影视名称的法律保护界限。我们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