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剧播出之后编剧可否微博晒剧本?

[关闭本页] 来源: 来源/如是娱乐法      作者:文/刘莐 发布时间:2015-06-30

 

     

电视剧播出之后编剧可否微博晒剧本?
 

       近日,电视剧《毛泽东》在央视一套黄金时间热播,电视剧总编剧黄晖却因不满电视剧被「过分」删改而将剧本爆于微博之上,引来网友热议,成为业内热门话题。

       问题摆在制片人和编剧眼前——电视剧播出后,编剧到底可否在微博晒剧本?

       编剧在微博上的说法是「既然奉命缄口,原本要发的牢骚,只能不发了。好在剧本文字版权还是我的,剧也快播完了,趁着这一两天能腾出空,改晒剧本吧——晒剧本总归不犯法。」

       编剧说「奉命缄口」,可见编剧与制片公司曾经达成某项协议,不能议论此事;但是「版权」归编剧,编剧就可以晒剧本了吗?编剧有了「版权」,就意味着电视剧播出后可以晒剧本了吗?这些问题的答案都共同指向了编剧签订的协议,涉及了一系列法律问题——编剧签的那份合同里,到底是怎么规定的?

 

编剧合同里写了什么?

       一般情况下,「编剧委托创作合同」会由开发剧本的影视制片公司与编剧签署——影视制片公司打算把一个小说,或者一个故事拍成电视剧,就会选择一位编剧来承担剧本的创作,签这样一份协议,约定创作的内容、期限、报酬、还有权利归属等许多问题。

 

编剧「有版权」意味着什么?

       在编剧签署的协议中,这一条叫做「著作权」,在这一条里,编剧会与制片公司约定所创作剧本版权的归属,是几年还是永久性的?是中国大陆还是全世界范围的?是否有权重新拍摄?是否可以把它改成其他的艺术形式(比如电视剧改电影、话剧、广播剧等)?是否可以把其中的元素提炼出来开发衍生品?是否可以把剧本出版?这些权利能否转授权?……如果站在制片公司的角度,如果为了开发更大的商业价值,制片公司当然愿意把剧本完整的著作权拿过来,这样即使制片公司没有其他类产品的开发能力,也可以把改编权卖给别人捞一笔。如果站在编剧方,一个作品的每一项权利分别授权给可以开发更大商业价值的公司则更划算:电视剧火了再卖电影,电影火了又可以改话剧,再反过来再版书……不过编剧也得根据自己的情况现实一些,如果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巴不得接到这个单,一揽子把各种著作权都卖了也就认了,先火起来咱再创作其他的故事。

       所以,一般制片公司都不会让版权全保留给编剧,这位「版权还握在手里」的编剧,要不是太有名望了,要不就是合同理解错了——当然还有可能是制片公司的合同有漏洞(这种事还真有而且可能性很大!)。

       我们假设编剧足够大腕儿,合同又确实写了编剧拥有剧本的著作权,这意味着著作权人可以行使著作权法第十条项下的诸多权利,包括发表权——他可以决定是否把剧本公之于众。但是,他就可以在电视剧每一集播出后在微博把剧本贴出来么?

 

「有版权」编剧就可以随意晒剧本么?

       在这份合同里,有很重要的一条,就是「保密条款」,用来保证双方互相保守对方的保密信息,尤其强调编剧要保守制片公司的保密信息。

       保密条款是否对编剧的晒剧本的行为做出限制?

       保密条款中一般会首先为保密信息的内容做出界定,笼统地规定成「编剧承认,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会知悉或取得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另一方的文件及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商业秘密、公司计划、财务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等,此后被称作保密信息)」,并且具体列举出这些信息在编剧涉及到的影视领域特指「剧本(电子版或纸介版)的全部或部分、非制片公司发布的电视剧剧情梗概、故事大纲、分集大纲、导演、演员、创作团队名单、拍摄进度等,或文学剧本或电视剧相关的一切信息。」

       编剧应当对上述信息保守秘密,一般的保密条款中律师会写上「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本合同以及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信息。」且从法律风险规避的角度,还要加上「在合同终止后」,甚至「无论合同是否生效,上述保密义务都应当继续履行」的意思,保密义务都应当遵守——因为有时候一部作品的剧本编剧创作完成了,编剧的义务算履行完毕,这份合同的义务随即终止,但制片公司可能为了商业考量,沉淀了几年时间才拍这部剧,或者电视剧拍摄难度很大,用几年的时间才摄制完成,那这个期间就是「合同终止后」编剧仍需履行保密义务的时间。保密义务到何时终止?条款中也应当注明,「直到对方同意其解除本项义务,或事实上不会因违反本合同的保密条款而给对方造成任何形式的损害时为止」

       有时候律师或者制片公司在写合同的时候会写「未经制片公司同意,编剧不得在电视剧首播之前向任何第三方泄漏上述保密信息」——用「在电视剧首播前」来规定保密的期限。这虽然比前面的说法显得更加细致,但是「首播」却不是一个精准的概念。因为电视剧在电视台发行时,会把「首播」作为一项特别的权利卖给电视台,可以只卖给一个电视台「独播」(通常是一线卫视),也可以卖给几家电视台「非独播」(通常是几家二线卫视),倘若是前者还好界定,若是后者,一般几家电视台就会采用各种方式竞争收视率,很典型的就是抢先时间播出,那按照「首播」时间作为每一集的保密信息截至时间,就会不利于后面的电视台了。况且电视剧在卖完「独播」后,反响好的还会继续卖「重播」,在重播之前编剧把剧本公之于众,必然不利于重播的销售。除此之外,「首播」指的是每一集的播出还是全剧的播出?这在合同上都存在解释空间,如果不明确概念,编剧愤怒后在首集电视剧播出后就把全剧剧本晒出来你也无可奈何啊。

       如果说上面都是间接影响,还有最重要的直接影响——报酬。有些时候,在写一些敏感题材(术语叫做「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的电视剧,为了控制风险,会跟编剧在协议中签署编剧报酬中有10%-15%的份额放到播出之后,也就是编剧最后一次领稿费要等到电视剧「首播」。这时如果编剧还违法了保密条款,制片公司就有可能对这还没发下来的稿酬做文章了——对于编剧来说,风险还真是蛮大的。

 

保密信息泄露了怎么办?

       对于保密信息泄露的救济,一般合同中会规定「编剧以个人的名义发布的公开信息(包括影音、文字、图像资料)中有涉及上述保密信息的,或经制片公司认为不利于发布的,在制片公司的要求下,应当及时予以删除。」比如说有时候编剧没多想,发一条微博,制片公司觉得不利于商业营销,出于整体考量,可以通知编剧删除他发布的保密信息。这项规定赋予制片公司这样的权利。

       倘若编剧真的做了出格的事,用提前「剧透」的行为泄愤,给制片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失,制片公司怎么办?在保密条款或者违约责任条款中,应当对应「若违反上述保密义务,应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的规定。没有完善的「违约责任」条款,上述合同条款设计得再严谨精细,制片方和编剧也无法得到合理的保护和相应的赔偿。

       「违约责任」过轻,会导致守约方无法责令违约方对自己违约行为付出代价,最终损失惨重;「违约责任」过严,又会导致最终违约之后难以履行。这时候,律师会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区分——到底赔偿「实际损失」还是「一切损失」还是直接写明违约金?损失的计算,也是影视行业比较难以衡量、在诉讼中也很令法官头疼的问题,因为影视作品的「应得收益」没有统一的计算标准,也就难以用它减去「实际收益」,得出「实际损失」了。

       对于编剧而言,虽然制片方举证难度大,但大量线索和证据也极易落入这宽泛的赔偿范围内,所以制片方一旦举证成功,那必定是「天文数字」、「灭顶之灾」。

 

       这件事,表面看是编剧站在艺术角度对作品完整性被破坏感到不满,制片公司又有他的原因修改了剧本,其实反映了影视编剧合同的不完善。这也是我国娱乐由艺术到产业化过程中会面临的一个问题,以前市场小,就那么几个编剧,那么几个制片公司,即使合同签得不完善,一旦违约,违约一方在行业内就会有不良记录,各种通行的「行业惯例」会约束他,守约方为了维持合作关系,也不会过分追究对方责任。而现在市场如此之大,每一部剧作的违约成本都有可能是上亿的损失,使得法律成为必须系上的保险栓。单纯一条「保密条款」的设计,都要贴合娱乐产业的实际情况,稍有漏洞,必定会酝酿极大的法律风险和商业损失。而编剧作为全剧的创作源头,这一点严谨对于签定编剧的合同而言显得更为重要和必要——风险和丑话说在前面的目的是为了合作的双赢。


文艺家协会

联系电话:(010)66048572 电子邮箱:beijingwenlianwang@126.com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95号 邮编:100031
版权所有: © 2013-2020 未经授权严禁复制或镜像

Baidu
map